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雷草湖村X组。
代表人:陈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许涛,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又名刘X,该村村主任。
申请再审人鲁山县X乡X村雷草湖村X组(以下简称雷草湖组)与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门村委)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草湖组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雷草湖组的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涛、被申请人石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4月,四原告经过协商合伙在鲁山县X乡X村石崛沟承包开发荒山,并签订了“合伙协议”,推举王某某为合伙体的代表人,合伙体字号为平顶山宇田农林牧扶贫开发基地,经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但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2001年6月9日,被告石门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平顶山宇田农林牧扶贫开发基地作为乙方之间签订承包荒山合同,将该村所属的四个村X组(罗沟组、雷草湖组、栗树湾组、石门北组)的荒山承包给四原告合伙经营。合同签订前石门村支书赵国、代理村主任某慧敏召集四个小组组长开会讨论发包事宜,并让各组组长向各组群众广泛宣传。合同载明:“甲方:鲁山县X乡X村委会,乙方:平顶山宇田农林牧扶贫开发基地。一、甲方发包荒山位置座落于鲁山县X乡X村石崛沟,整个一道沟包括沟左右两面山承包给乙方,约肆仟亩。二、承包期限:伍拾年,自2001年6月9日至2051年6月9日。三、承包价格,按2个期限计算,第1个期限自200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1O年共计承包费2万元;第2个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51年6月9日止,4O年共计承包费16万元。四、承包费支付办法:第1个期限每年2000元,第2个期限每年4000元,在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鲁山县X乡X村委会(印章),村党支部书记赵国(签名),村委会主任某慧敏(签名)。乙方平顶山宇田农林牧扶贫开发基地(印章),负责人杨某某(签名),瓦屋乡人民政府盖章。”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001年-2005年间的承包金x元交付给被告石门村委,被告石门村委也将承包金交给各组并分配到户。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荒山使用权交给原告经营。2004年9月被告石门村X村部的山墙上对原告承包荒山情况予以公示。2005年元月3日,原告杨某某作为乙方又与被告石门村及其所属的四个生产组(栗树湾组、雷草湖组、罗沟组、石门北组)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2001年6月9日荒山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亩数约肆仟亩,按清边立界时实地丈量的实际亩数为准,如亩数不足,甲方应补足合同规定的亩数……。二、承包期限施行国务院规定的70年……。三、在乙方承包区域内,其一草一木和一土一石及所有财产归乙方所有。……四、承包期内如果承包的荒山发生权属变化或权属转移,影响乙方经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其由于权属变化或转移而得到的各种补偿费用由乙方享有,如果各种补偿费不足以弥补乙方全部损失的,由甲方减免乙方的承包金,不允许有任某侵权行为发生或任某人以任某理由进行干涉。……实地丈量亩数:壹仟玖佰亩。甲方石门村X组签字盖章,村主任某某某(签名)。乙方杨某某(签名),参加人员签字:雷草湖组组长任某进(签名),代表景和周等。
2005年l0月国家修太澳高速公路,征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被告雷草湖组所有的荒山面积为50.8365亩,其中每亩补偿x元,共计支付土地补偿款50.8365万元。四原告与被告雷草湖组对该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协商无果。该款现存储在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
经现场勘验:原、被告诉讼所涉的荒山位于鲁山县X乡X村石崛沟,正在修建的太澳高速公路自北向南穿过原告所承包的荒山范围。杨某某等四原告在承包的范围内投资建造三层楼房一座,架有高压线路,养殖有孔雀30余只,架桥二座,修路一条。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50.8365万元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原、被告对被征用的50.8365亩荒山的所有权无争议,依据上述规定,该土地补偿款应该归被告雷草湖组集体所有。四原告作为该荒山的承包人,请求分配该土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杨某某虽与被告签订有“协议书”,约定“承包期内如果承包的荒山发生权属变化或权属转移、影响乙方经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其由于权属变化或转移而得到的各种补偿费用由乙方享有…..。”但是因该项约定违一背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为据请求享该笔土地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雷草湖组提到2001午6月9日四原告以平顶山宇田农林牧扶贫开发基地与鲁山县X乡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的效力问题,该份承包合同虽系以村委会名义将雷草湖等四个小组的荒山对外发包,但因该合同签订前已召开各组组长会议并向群众进行宣传,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五年之久,2004年9月该村委会还在公示栏内对全体村民公示,原告已向村委会交纳5年的承包金x余元,且已向群众发放,并对所承包荒山进行大量的投资,况且该合同已经乡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视为追认,故该承包荒山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雷草湖组辩称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雷草湖组提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虽以“平顶山宇田农林牧扶贫开发基地”名义签订,但因该组织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四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石门村委会,要求撤销合同,因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且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勘验费1O0O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原告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负担。
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称:“原告杨某某虽与被告签订有协议书,约定‘承包期内如果承包的荒山发生权属变化或转移而得到的各项补偿费用由乙方享有’,但是因该项约定违背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认定明显不当。1、该约定并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的规定,因该条规定是对土地补偿费归属的确定,也就是说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但农村X组织有权处置。2、2O01年6月9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2005年村民委员会、雷草湖等四村X组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这正是农村X组织对其权利的处分,即被上诉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处分给上诉人。这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显然,一审法院称该约定不具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片面孤立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而忽略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显属不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从其约定”。该司法解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颁布后作出的规定,显然是对其的补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承包荒山合同》中补偿款的约定正是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的约定,因此,该补偿款理所当然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也表明了承包方有权获得补偿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自2001年至今上诉人已在承包的荒山范围内投入巨资,国家对该片荒山的征用造成上诉人损失,若不按约定支付补偿款,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片面孤立的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致使当事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50.8365万元;依法判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雷草湖村X组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补偿费归村里所有,青苗费归青苗所有者所有,上诉人的附着物款已经领取,土地补偿款依法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三、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是经济合同承包,不属于农业承包的范畴,更不涉及家庭承包,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对本案无溯及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50.8365万元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双方对被征用的50.8365亩荒山的所有权无争议,依据上述规定,该土地补偿款应该归雷草湖组集体所有。但是杨某某与石门村委、雷草湖组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包期内如果承包的荒山发生权属变化或权属转移、影响乙方经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其由于权属变化或转移而得到。的各种补偿费用由乙方享有……”。该项约定并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雷草湖组提到2001年6月9日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以平顶山宇田农林牧扶贫开发基地名义与鲁山县X乡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的效力问题,该份承包合同虽系以村委会名义将雷草湖等四个小组的荒山对外发包,但因该合同签订前已召开各组组长会议并向群众进行宣传,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五年之久,2004年9月该村委会还在公示栏内对全体村民公示,原告已向村委会交纳5年的承包金x元,且已向群众发放,并对所承包荒山进行大量的投资,况且该合同已经乡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视为追认,故该承包荒山合同为有效合同,雷草湖组主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雷草湖组提出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起诉主体资格问题,对此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虽以“平顶山宇田农林牧扶贫开发基地”名义签订,但因该组织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石门村委会要求撤销合同,因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且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适当。综上所述,考虑到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承包该片荒山长达7O年时间,并进行了大量投资,太澳高速公路的修建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且双方又有协议约定该片荒山的各种补偿费用由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享有;同时考虑到虽然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承包该片荒山70年时间,但是该片荒山的所有权归雷草湖组所有。综合全案考虑,兼顾双方的利益,对双方争议的50.8365万元土地补偿款,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享有55%的份额,雷草湖组享有45%的份额。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判决: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雷草湖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土地补偿款x.75元;三、驳回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x元,勘验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负担6770.23元,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雷草湖村X组负担7559.77元;二审诉讼费x元,由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负担4870.97元,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雷草湖村X组负担5439.03元。
雷草湖组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平顶山中院(2007)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鲁山县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中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不妥,争议焦点实质还是所有权问题。5O.8365万元土地补偿款应归申请人所有,对此,一、二审判决及被申请人都是认可的,但同时又判决被申请人参与分配,这是自相矛盾的,毫无道理。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被申请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法律规定,应得到的合理补偿只能是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二审判决依据“协议书”判定被申请人对土地补偿款占用55%的份额,是站不住脚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如果协议书有效,那么土地补偿款就应全部归被申请人所有,而不是占多少份额问题。协议书如果无效,土地补偿款就理应归申请人所有。二审判决采取和稀泥的办法是不严肃的,也是矛盾的,更是不公平的。判决所谓兼顾了双方利益,实际是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来偏袒被申请人,极不公正。
二、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中的焦点,申请人认为协议书无效。理由是:第一、从发包主体方面看,石门村委会作为发包主体不适格。虽然判决已认定村委会作为发包主体,事后已经申请人等四个村X组追认,只是说的“荒山承包合同”。但协议书上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甲方在第一页只有石门村委会一个,而第三页上又加上了四个村X组,显然前后矛盾。如只有村委会的话,其根本没有权处分四个村X组的财产对外发包,四个村X组在协议书后面加章签字的行为,不是对村委会发包土地的认可。第二、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悖,内容违法。该协议的核心内容是第4条,即“承包期内如果承包的荒山发生权属变化或权属转移,影响乙方经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时,其由于权属变化或转移而得到的各种补偿费由乙方享有。”这一条约定是违法的,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可见,协议书第4条明显违反了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属严重法律冲突,实属无效。目前,我国尚没有任某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可以归承包方所有。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并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并没有列明适用哪部法律规定第几条第几款,仅用了一个“相关法律法规”就轻易将申请人的权益剥夺了。不准确引用法律法规等于没有适用法律,其性质属司法不作为,是对老百姓的糊弄,是完全错误的。第三、剥夺了村民的民主权利,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程序违法。我国《农村上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我国《村X组织法》第19条、第22条均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监督,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的“协议书”是承包荒山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其核心内容是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问题,事关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村民有无可争议的知情权和决定权。但协议书签订之前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事后也没有与村民通气或公示,广大村民根本不知情,协议书实际是被;申请人与少数干部私下交易的产物。第四、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和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嫌疑。1、签订协议书的动机不纯。从被申请人的身份、资历、文化程度、对信息的了解度等方面看,均优于申请人,对国家修建太澳高速路这样的信息,肯定比申请人了解早。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没有发生任某争议的情况下,极力要求签订“协议书”,实际就是补充合同,尤其突出了第4条,其目的就是利用这一条约定,设下圈套,埋下伏笔,为日后侵占土地补偿款找依据做准备。2、欺骗政府。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不仅体现在协议书中,同时体现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荒山的面积在承包合同中是4OOO亩,而在协议书中则变为19OO亩,相差一倍还多,为什么会如此悬殊这决不是疏忽,完全是故意弄虚作假。因为依照河南省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了鼓励人们勇跃承包开发荒山,根据承包荒山面积,政府按扶贫性质从资金上给予一定的支持。被申请人虚报承包荒山面积,实际是有意钻政策的空子,故意欺骗政府,占国家的便宜。3、被申请人没有认真履行承包合同中的承诺。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对承包荒山进行了大量投资”与实际情况不符。七年来,因其经营不善,荒山依旧,并没有给当地百姓带来什么好处。只是建了几间房屋,养了几十只孔雀,实际只是被申请人休闲娱乐场所。4、协议书是采取偷梁换柱、拼接而成的。协议书最后一页实际是种植石榴树协议书的最后一页,签字盖章时是一张空白纸,没有书写任某文字。另外,协议书第3页的页码与第1页、第2页的页码不是同一号字,且不是一个打印机打印出来的,在同一份协议书中不可能出现两种字体的页码。5、四个村X组的印鉴是已经成为历史的人民公社时期的印章,早已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欺诈、弄虚作假的手段订立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的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属无效。二审法院依据无效的“协议书”判决被申请人占有55%的土地补偿款份额,没有任某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是错误的,必须依法纠正。否则,全体村民是绝对不会答应的,将会采取一切办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杨某某等人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理由:2O01年6月9日被申请人与石门村委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2005年又与石门村委、雷草湖等四村X组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这是农村X组织对其权利的处分,即申请再审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处分给被申请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石门村委答辩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征求过组里的意见,组里没有意见才签字盖章。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1午6月9日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以平顶山宇田农林牧扶贫开发基地与鲁山县X乡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承包合同虽系以村委会名义将雷草湖等四个小组的荒山对外发包,但因该合同签订前已召开各组组长会议并向群众进行宣传,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五年之久,2004年9月该村委会还在公示栏内对全体村民公示,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对所承包荒山进行大量的投资,已向村委会交纳5年的承包金x余元,村委会已向群众发放,且该合同已经乡政府批准,村委会的对外发包也未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该承包荒山合同为有效合同。2005年元月3日,杨某某作为乙方又与石门村及其所属的四个生产组(栗树湾组、雷草湖组、罗沟组、石门北组)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期内如果承包的荒山发生权属变化或权属转移、影响乙方经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其由于权属变化或转移而得到的各种补偿费用由乙方享有…..。”该项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x元土地补偿款应当归申请人雷草湖组集体所有,但考虑到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已经在承包的土地上有大量投入以及其在承包期限内的预期收益,同时考虑到申请人雷草湖组的农民永久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这片土地,综合全案考虑,兼顾双方利益,根据公平原则,该笔土地补偿款的70%归申请人雷草湖组集体所有,该笔土地补偿款的30%归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所有。申请人雷草湖组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仅从自身利益考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雷草湖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土地补偿款x.5元;
三、驳回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勘验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负担x元,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雷草湖村X组负担4299元;二审诉讼费x元,由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负担7217元,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雷草湖村X组负担3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