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X,女。
被告杜X,男。
原告时X与被告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被告杜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诉称,我于2010年2月22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俩缺乏了解,加之结婚时间短,且经常吵闹,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致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我二人已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个人财产29寸彩电一台、DVD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7床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X辩称,我亦认为我二人已无法再继续生活。对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但是原告应退还我婚前所送的彩礼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22日相识,2010年3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3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无子女。并多次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0月8日,原告便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经查原告时X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DVD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7床。又查,婚前被告曾送给原告彩礼款x元,现被告因结婚花费较大,外债较多,已导致其生活困难。审理中,原告愿退还被告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二人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之请求,因双方结婚时间短,同时原告愿意退还被告部分彩礼且被告因给付彩礼亦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原告应部分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X与被告杜X离婚。
二、原告时X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DVD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7床归原告时X所有。
三、原告时X退还被告杜X彩礼款x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X与被告杜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詹三军
人民陪审员李桃英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范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