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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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诉吴某某、金某某、周当森、洛宁县建设管理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洛宁县支行、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涧西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敬川,洛阳市X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65岁

被告:金某某,男,65岁

被告: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洛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璞,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建筑公司)因与被告吴某某、金某某、周当森、洛宁县建设管理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洛宁县支行、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洛宁县工商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依法撤回对被告洛宁县建设管理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洛宁县支行的起诉。2005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05)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周当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13万元整;二、被告吴某某、周当森向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该13万元自1997年8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3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5)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5)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某某、金某某、周当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豫西建筑公司13万元整;三、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5)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某某、金某某、周当森向豫西建筑公司支付该13万元自1997年8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某某不服,申请再审,2008年8月8日被告周当森死亡,原告豫西建筑公司明确放弃对周当森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8年12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5)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敬川、被告金某某,被告洛宁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杨玉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西建筑公司诉称:1997年6月13日,吴某某以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苹果集团总公司)筹建处工程部经理的名义给豫西建筑公司打电话称该公司想把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工程项目交给豫西建筑公司承建施工。经接触查阅洛宁县筹建苹果交易市场的有关文件以及工程设计图纸后,1997年6月13日,豫西建筑公司与苹果集团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工程总面积x平方米,总造价1000万元,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豫西建筑公司为慎重起见,强调该合同必须经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真实性鉴定后,方能盖章生效。后吴某某持合同到洛宁县建委、中国建设银行洛宁县支行、洛宁县工商局等三家单位进行鉴证,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1997年6月23日,吴某某又以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甲方)的名义与豫西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甲方收到定金某,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双方须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各项规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约定1997年6月30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后(开始挖土方),甲方即将全部订金某还给乙方,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豫西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苹果市场工程部吴某某支付工程定金10万元;交付现金3万元。吴某某收款后先后于同年7月19日、7月29日两次给豫西建筑公司出具了加盖苹果市场工程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内,工程没有开工,经豫西建筑公司多次催促,吴某某总是以手续未办妥为由推托。随着时间的推移,豫西建筑公司对工程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直到1998年初,豫西建筑公司经多方调查得知苹果交易市场因缺乏资金某国家土地政策变更等原因,此项工程被迫停建,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未经注册登记,根本就不具备法人资格。豫西建筑公司在查明事实真相后,多次找吴某某要求返还定金13万元。吴某某无理拒付。无奈,豫西建筑公司于1999年7月6日以吴某某、金某某、周当森利用工程为诱饵,诈骗工程定金某成诈骗罪向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举报,要求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2005年3月3日,涧西公安分局告知豫西建筑公司,吴某某、金某某、周当森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维护豫西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金某某、周当森返还工程定金13万元,并要求承担利息损失x.88元(截止2005年4月止),同时要求洛宁县工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豫西建筑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金某某返还工程定金13万元,并要求承担利息损失x.92元(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合计为x.92元,及2009年8月31日至欠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周当森已经去世,豫西建筑公司放弃对周当森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判令洛宁县工商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某某辨称:1997年6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苹果集团总公司与豫西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签订人分别是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周当森和赵某某,合同上的盖章分别是各自公司的章,金某某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又不是经办人,故该合同与金某某没有法律关系;豫西建筑公司支付给苹果集团总公司10万元定金某3万元中介费均是苹果集团总公司开具的收据,由公司经理周当森签字,并非金某某所开,故两份收据与金某某没有法律关系;苹果集团总公司和其工程部是上下级关系,总公司经理从工程部账上通过工程部出纳金某某先后借款10万多元,总公司财务副总从金某某处借走2万元,均出具有收据,且在收据上写明总公司有钱后支付给工程部18万元,但事后只还了10万元,而且所还之款均有总公司经理周当森的签字和工程部经理吴某某的签字盖章。工程部收到豫西建筑公司的十万元后先后支出x元,均有工程部经理吴某某的签字,说明金某某仅仅是工程部的出纳员,财务进出均是其工作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故豫西建筑公司称金某某私自扣10万元工程定金某有证据;洛宁县政府在1997年4月21日宣布工程下马,但1997年4月21日豫西建筑公司与苹果集团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洛宁县工商局、洛宁县建设银行、洛宁县建委作为该合同的鉴证单位在上面盖了章,难道是这三家单位接到该工程下马文件后,均同时疏忽了吗由此可以看出,该工程确实系政府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综上,金某某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洛宁县工商局辩称,该案系合同纠纷,洛宁县工商局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又不是合同的担保人,豫西建筑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洛宁县工商局也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求中指出3万元系好处费,不是订金,不应受法律保护,要求洛宁县工商局承担13万元定金某带责任明显无据;洛宁县工商局系豫西建筑公司与苹果集团总公司于1997年6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监制单位,并非其补充协议的监制单位,该建筑工程合同并未就合同定金某行约定,故豫西建筑公司要求洛宁县工商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另外,豫西建筑公司所称的补充协议是1997年6月23日豫西建筑公司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所签,该工程部与苹果集团总公司系两个单位,有各自的公章为证,虽然该协议是基于建筑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但双方签订时并未就合同内容告知洛宁县工商局,且双方的负责人并未签字,故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豫西建筑公司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吴某某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工程项目是不存在的……”此结论是不正确的,依据洛宁县工商局在法庭上提交的大量证据及省、市、县、镇的有关文件足以说明,该项目是存在的,并非根本不存在。正如豫西建筑公司所称“由于没有资金,加之国家土地冻结政策,此项目不再建了”这才是项目未能实施的原因所在,而国家政策的变化不是洛宁县工商局在鉴证中所能把握的;洛宁县工商局对该合同鉴证没有过错,其理由为:成立苹果集团总公司系县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是省市计委“九五”期间筛选的处拟建的53个大中型工程项目之一,洛宁县工商局作为一个职能部门,有责任对重点工程提供服务和支持,且该合同已有洛宁县建委、中国建设银行洛宁县支行签署意见在先,洛宁县工商局有理由相信苹果集团总公司在银行存款300万的真实性和履约能力,故其签证没有过错;豫西建筑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受理。综上,豫西建筑公司要求洛宁县工商局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以苹果集团总公司名义与豫西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并收取订金某为的直接责任人是谁,谁应该对该行为承担责任;2、苹果集团总公司收到订金某,从账中支付给金某某10万元,与本建筑施工合同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3、该案是否应当追加洛宁县联营指挥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4、洛宁县工商管理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5、豫西建筑公司要求吴某某、金某某返还工程订金某13万元、利息x.92元是否应予以支持;6、豫西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豫西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97年3月19日苹果集团总公司周当森与吴某某、金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苹果集团总公司负责行政管理资金某措,负责工程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吴某某、金某某共同负责全部工程项目建设。

2、豫苹任字(1997)X号文件。证明苹果集团总公司聘任吴某某、金某某任豫西苹果集团交易市场筹建处副主任。吴某某、金某某并兼任该处工程部经理、副经理,主要负责工程部及建筑队全权事务工作。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997年6月13日,苹果集团总公司与豫西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苹果总公司将苹果交易市场、营业房、综合楼、储存库等工程发包给豫西建筑公司承包,工程造价暂定为1000万元。洛宁县建委、建行洛宁县支行在合同上盖了公章,洛宁县工商局对合同进行鉴证并盖了章。1997年6月23日,吴某某、金某某代表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与豫西建筑公司又签订了补充条款。主要约定,由豫西建筑公司交纳承包工程订金10万元整。待1997年6月30日豫西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工程订金某部退还给豫西建筑公司。

4、收据2份。证明豫西建筑公司1997年6月24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给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支付工程定金10万元,另外付给吴某某3万元工程订金。吴某某于1997年7月19日和1997年7月29日分别开了两张收据,收据上加盖有“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财务专用章”。

5、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三级工商局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三级工商局查询证明,苹果集团总公司未依法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

6、涧西公安分局书面通知一份。证明涧西区公安分局对豫西建筑公司报案吴某某系列诈骗13万元案进行立案侦查,经过多方反复仔细查证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认为吴某某等人尚不构成诈骗罪。于2005年3月3日书面通知豫西建筑公司。

7、(1)、涧西区公安分局对吴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2)、揭发材料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1999年8月27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1997年6-7月份,受苹果集团总公司周当森委托,就交易市场工程项目与豫西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豫西建筑公司分别两次付给吴某某工程订金某13万元。吴某某把13万元工程订金某部交给了副经理兼会计金某某,公司财务出具了收到13万元工程订金某收据,并盖有苹果集团总公司财务章。吴某某书写揭发材料揭发金某某私自扣豫西建筑公司工程订金10万元。

8、(1)、涧西区公安分局对金某某访问笔录一份;(2)、涧西区公安分局对金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金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金某某任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副经理、会计。1997年6月,吴某某联系一个工程队是豫西建筑公司,后来交了10万元定金,是经金某某手进的账,这部分钱顶掉金某某以前垫进去的投资款。

9、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对吴某某、金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向涧西区人大法工委所写的汇报材料一份。证明苹果集团总公司未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不是合法单位。吴某某、金某某以签订合同为由,骗取工程订金某为己有,主管故意非常明显。

10、涧西区公安分局对周当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3年5月21日周当森向公安机关供述,对于吴某某、金某某收取豫西建筑公司工程定金13万元,他并不知道此事,也没有见到。收据上的名字也不是他签。

11、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在卷宗第248页庭审笔录中显示,质证中,吴某某除对证据7即涧西区公安分局书面通知1份证据有异议外,对豫西建筑公司提交的吴某某、金某某共同承包苹果交易市场项目工程意向书,收取豫西公司工程订金13万元以及涧西区公安分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均没有任何异议。金某某质证时陈述:对证据12即吴某某揭发金某某私自扣掉豫西公司10万元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笔录260页显示金某某承认10万元用于抵用以前的垫资款。庭审笔录261页显示:洛宁县工商局对合同鉴证时其对苹果集团总公司没有依法注册登记是明知的,说明其对该项目没有进行认真地实质性审查,草率鉴证。

经质证,金某某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是周当森签的字,不是吴某某签的字,另外,3万元是好处费,而不是工程订金;对证据5因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金某某1999年11月底因不构成诈骗罪被释放,2005年涧西区公安分局才给豫西建筑公司下达不构成诈骗罪的通知,说明该通知是其为了达到立案目的,通过熟人出具的,与事实不符,是违法的;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一审开庭时,吴某某发表质证意见时已经推翻了该讯问笔录中他陈述的内容,认为该笔录是在公安机关恐吓下才那样陈述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工程款是苹果公司总公司还给其下属的工程部的,工程部又把这钱用于工程了,金某某只是运作这个事情,不能说明这钱是给金某某个人了;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材料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是对金某某个人的诬陷;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完全是周当森推卸责任的说法,是他签字盖章,他不可能不知道;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3万元是好处费,不是订金,10万元是苹果集团总公司收的,不是工程部收的,合同是苹果集团总公司和豫西建筑公司签订的,不是豫西建筑公司与工程部签的。

洛宁县工商局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合同是工程部,不是其原来鉴证的部门,这个部门与豫西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洛宁县工商局没有鉴证,洛宁县工商局对交10万元订金某3万元好处费的事情也不清楚,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上面3万元没有写明是什么款,但是从豫西建筑公司的诉状上可以看出,这3万元是好处费;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形式上不规范,内容不真实,在第一次开庭时,吴某某、金某某拿出了许多证据证明1999年11月已经被放出来,确定不构成诈骗罪,案件已经结案,该情况豫西建筑公司是明知的,时隔6年后,豫西建筑公司为了立这个案子,利用不正当关系考虑到诉讼时效才出具了该通知,因此不能采信。对其他证据,因为不了解情况,认为与洛宁县工商局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金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主体是豫西建筑公司和苹果集团总公司;

2、10万元定金,3万元中介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该10万元定金、3万元中介费都是苹果集团总公司所收;

3、苹果公司聘用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某某是苹果公司下属工程部的负责人;

4、苹果公司财务副总借贷收据一份。证明苹果集团总公司副经理郭荣贤借金某某2万元,并且以后他要还给金某某18万元用于工程前期费用;

5、苹果集团总公司周当森借、贷收据各一份。证明金某某收到苹果集团总公司10万元定金某,将该10万元用于工程前期费用;

6、洛宁县政府(1996)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当森是苹果集团总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同时也证明了洛宁县建行、建委、工商局的领导都是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领导小组的成员;

7、工程勘察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1997年4月30日工程刚刚开始,同时也证明洛宁县政府称4月20日该工程已经下马的文件是县政府为了推卸责任而下的假证。

经质证,豫西建筑公司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工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签订合同,吴某某、金某某个人签字后再拿去公司盖章;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3万元也属于订金,金某某称10万元是经过金某某手转账的,3万元是交给吴某某了;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豫西建筑公司不予质证。洛宁县工商局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7没有异议。

被告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洛宁县政府(1996)X号文件一份;

2、河南省计委(1995)X号文件一份;

3、河南省计委(1996)X号文件一份;

4、洛阳市计委(1996)X号文件一份;

5、洛阳市计委用地许可(1996)X号文件一份;

6、回族镇政府征地证明一份;

7、洛宁县政府(1996)X号印模启用文件一份;

8、回族镇(1996)X号关于补偿问题成立了补偿小组的文件一份,

9、洛宁县扶贫开发文件一份;

10、洛宁县工商局鉴证过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以上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苹果集团总公司成立的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究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的批复一份。证明工商局在该类案中既不能作为被告,也不能作为第三人;

2、洛阳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应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而不应该由工商局、鉴证机关来履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工商局的赔偿应该是行政赔偿;

4、2006年洛宁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裁定书两份。证明法院已经驳回豫西建筑公司对洛宁县工商局的行政诉讼。

经质证,豫西建筑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质证;这些文件所涉及的都是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的文件,与豫西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苹果集团总公司,故这些文件与豫西建筑公司无关,同时认为这些证据都是虚假的,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认为已经作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1996年4月19日下了新的答复,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均是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他们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他们提出的是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金某某对这些证据真实性、证明方向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4月18日洛宁县联合运输指挥部下发宁联字(1994)X号“关于成立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内容为:“经指挥部研究决定成立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该公司主要负责对我市、县苹果的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人员从内部调整,周当森兼任该公司总经理”。该文件下发后成立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周当森担任总经理,该公司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1996年2月29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下发宁政文【1996】X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经洛宁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当时的洛宁县常务副县长担任,其他成员均系各主管副县长、各委局正职担任。该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工经委,周当森任副主任。1996年4月3日,苹果集团总公司下发豫苹总字(1996)X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经研究决定成立“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1997年3月19日,周当森以苹果集团总公司(甲方)法人代表的名义与吴某某、金某某(其二人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行政管理、资金某措、现场服务、服务人员及保卫人员的组建,负责工程的监督、检查和验收;乙方负责全部工程项目的建设,其中包括工期、质量以及工程部的财务管理,及工程现场的全部管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应付一切经济责任,与乙方无关;乙方如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应付一切经济责任。1997年3月20日,苹果集团总公司下发豫苹总字(1997)X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经研究成立“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和“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洛阳办事处”,并刻制了相应的公章。同年3月25日苹果集团总公司下发豫苹任字(1997)X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经研究吴某某、金某某为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副主任,吴某某兼任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经理、金某某兼任副经理,主要职责是负责工程部及建筑队全权事务工作。同年5月15日,周当森以苹果集团总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给吴某某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为:经总公司研究决定,委托吴某某同志为总公司法定委托人,主要负责办理总公司工程发包、工程结算、现场调度指挥管理、资金某措支配使用等事宜的全权委托。同年6月13日,周当森通过吴某某联系以苹果集团总公司的名义,与豫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豫西建筑公司为苹果集团总公司承建苹果交易市场、营业房、综合储存库,工程总面积为x平方米,总造价为1000万元。洛宁县建委、中国建设银行洛宁县支行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洛宁县工商局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也加盖公章。周当森与赵某某在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同年6月23日,吴某某以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的名义与豫西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豫西建筑公司交纳工程合同定金10万元,豫西建筑公司在缴纳定金某施工合同宣告成立。协议同时还约定1997年6月30日工程开工。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豫西建筑公司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的章,双方均无人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同年6月24日,豫西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苹果集团总公司支付工程定金10万元;交付现金3万元。收款后吴某某先后于同年7月19日、7月29日两次给豫西建筑公司出具了加盖苹果集团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内,工程没有开工,经豫西建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1997年4月24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下发宁政【1997】X号“关于停止在耕地上违法建房建厂的紧急通知”文件指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冻结占用耕地一年,实施建设用地大清查时紧急通知,县城规划区内无土地部门批准用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正在施工建设的,立即停止施工建设。该工程停工。后豫西建筑公司得知消息,多次找吴某某要求返还13万元没有结果。无奈,豫西建筑公司于1999年7月6日以吴某某利用工程为诱饵,诈骗工程定金13万元构成诈骗罪向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举报,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05年元月20日,涧西公安分局向豫西建筑公司下发通知一份,告知其吴某某系列诈骗案经多方反复查证现已查明,吴某某诈骗资金13万元一事,根据目前证据尚不构成诈骗罪。为此豫西建筑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该工程开工前期费用由金某某垫资,在苹果集团总公司1997年6月24日收到豫西建筑公司的10万元工程定金某,将10万元交到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同年9月2日,工程部向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打请示报告要求将工程定金某于前期工程费用。9月5日,工程部财务人员金某某经吴某某批准分两次分别从账上支出x元、4000元用于归还工程部前期借和欠金某某款项。9月23日,周当森在工程部的请示报告上批示:“同意,由郭荣贤负责会同调解处理。……(工程定金)97、9、23周当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被告。本案中苹果集团总公司未经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周当森即以该公司名义将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全部工程项目通过与被告吴某某、金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约定由其二人垫资开工。被告吴某某和周当森又以苹果集团总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豫西建筑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取该公司定金10万元、现金3万元,造成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的13万元至今无法追回,对此损失,被告吴某某和周当森应为直接责任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苹果集团总公司未经登记注册,周当森、吴某某以法人名义同豫西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不成立,行为人吴某某、周当森为此收取的13万元款项应全部返还给原告豫西建筑公司,对该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收取定金10万元、现金3万元的时间分别是1997年7月19日和29日,故原告豫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工程定金某现金,并自1997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豫西建筑公司放弃周当森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豫西建筑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金某某返还定金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豫西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被告金某某参与了与其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和收取定金某相关证据,被告金某某又不予认可,且被告金某某作为财务人员收到10万元定金某经工程部经理吴某某批准归还其前期工程部所欠金某某的借款和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豫西建筑公司提出要求洛宁县工商行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因鉴证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1996年4月19日),受损失的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鉴证机关予以赔偿,故原告豫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洛宁县工商局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某某提出该案应追加洛宁县联营指挥部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洛宁县联营指挥部虽然下文件决定成立苹果集团总公司,但是与苹果集团总公司未经登记注册即以法人名义与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某事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金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洛宁县工商局提出原告豫西建筑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豫西建筑公司得知工程下马后,于1999年7月6日以吴某某利用工程为诱饵,诈骗工程定金13万元构成诈骗罪向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举报,要求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涧西公安分局于2005年元月20日,向其下发通知,告知其吴某某系列诈骗案,根据目前证据尚不构成诈骗罪。期间,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2005年元月20日接到通知,到原告豫西建筑公司200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两年,故原告豫西建筑公司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13万元整;

二、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该13万元自199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0元,实际支出费24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吴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宁小建

审判员:贾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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