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又名鲁X、“锁的”,男,成年。199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X”,男,成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鲁某、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鲁某、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至同年10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窜至濮范高速三标段文明桥及该桥西侧涵洞施工工地,盗窃钢筋2430斤,共价值4800元。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其中1300斤钢筋予以收购。案发后,追回钢筋1120斤,已发还失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崔XX、班XX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鲁某、王某乙预谋后,多次窜至濮阳市X路“龙源静和苑”X号楼施工工地,盗窃钢筋、架杆2000斤,共价值4200元。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上述物品予以收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王某乙各退出赃款1800元,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王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安XX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鲁某、王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鲁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鲁某、王某乙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鲁某、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五、赃款6400元,依法发还崔万涛2200元、发还安振涛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