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卢X,男,2002年5月、2003年11月均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一年三个月,200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2006年11月、2009年5月、10月因盗窃行为被分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卢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菜饭骨头汤”店,推门入内,窃得人民币5000元。
2010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卢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恒大水产市场南区X号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小乔水产”店,窃得人民币595元。
被告人卢X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X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二、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晓青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