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被告茆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在年龄上有差异,婚前又缺少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是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自私野蛮,原告为了孩子才忍气吞声,但被告暴躁的脾气是愈演愈烈。鉴于被告对家人是无情无义,而原、被告夫妻之间又长期没有感情,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儿子唐某因在读大学,今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茆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是很好的,被告承担了家中的大部分农活,现在双方关系变差主要是有他人的挑唆。被告的脾气确实不好,但没有打过原告,只是为了生活琐事经常骂原告,这点被告愿意改正。被告愿意今后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坚决要求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茆某于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较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茆某系再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唐某,现在某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但被告由于脾气性格比较暴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二份、唐某的户籍登记材料一份、x%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暴躁的性格,使得夫妻之间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尤其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掉自己暴躁的脾气,不再骂原告,还会在今后生活中尽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本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赵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