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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春洋诉被告田婷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取名向XX生,现已成年,次女取名向XX。自1999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小三间房屋一栋,大三间房屋地基一块,共同债务借有桥头乡X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元,无共同债权。2010年10月27日原告刘某某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向某某同意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向XX随被告向某某居住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自愿放弃要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某对子女享有探视权;

三、财产分割:原告刘某某婚前嫁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小三间房屋一栋、大三间房屋地基一块,原、被告双方自愿赠予给女儿向XX、向XX所有。

四、债务分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永定区X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向某某负责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向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符长云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郭邦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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