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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就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中大田组。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附X号。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X镇X村中大田组。

原告蒋xx就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海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黎三元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在福建打工时相识,同年6月30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xx。婚后家中条件不好,尤其生育小孩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7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从此与家里无任何联系。原、被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蒋成明抚养成人,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予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蒋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3、4、5系对蒋正国、蒋小平、蒋国兴、蒋自林等四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安心与原告生活一辈子,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分居至今,婚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自离家出走后再没管过小孩,也没有支付过生活费;

证据6系邵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地址不详。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口头评议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结婚证,证据6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证据2、3、4、5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初在福建打工时相识,同年6月30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蒋xx。婚后家中条件不好,尤其生育小孩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7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从此与家里无任何联系。

原、被告未提供予以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xx与被告李xx离婚;

婚生小孩蒋xx由原告蒋xx抚养成人,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海波

审判员邓学军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花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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