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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a、肉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吐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肉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a、肉a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吐a、肉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吐a、肉a与阿a、阿b(另处)结伙,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西侧x家电门口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周a不备之机,由肉a等人负责遮挡、望风,由吐a窃得周a背包内的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人民币1,900元等物。后被告人吐a、肉a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a。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a、肉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a的陈述,证人徐a、阿a、阿b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a、肉a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肉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钱华

审判员顾佩兰

代理审判员邢晓莲

书记员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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