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
被告张×辉。
原告吴×诉被告张×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被告脾气暴躁,有吸毒恶习,由于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辉辩称,自己并未吸毒,是原告自己吸毒,由于原告作保险以后经常很晚回来,甚至住在外面,还欺骗自己,才打过原告2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9月起原告因作保险工作,与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吴×要求与被告张×辉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尹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