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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温某,何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男。

被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温某,何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2年元月,原告在铁西五一路西段北侧购买房地产一处,并于2002年元月3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将临街门面房出租。2002年元月以来,二被告一直强行占有原告门面房一间,并从事餐饮服务业至今。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原告的土地房屋中搬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温某、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被告1998年以前已经在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使用至今。2、原告称被告占用其门面房也不属实,该间门面房系被告1998年自建,不属于原告的。3、原告办证不合法。首先原告办证前房已存在,被告不管是所有权人或四邻,原告办证应当有被告的认可签字。其次,被告一直不知道原告办有产权证,并且对此已提起行政诉讼,建议中止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原告在临颍县X路西段北侧购得房地产一处,并于同年元月3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15日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温某签订租地合同,租期2年,期间不收租金。合同约定:“4、乙方在甲方地皮上所盖的一切建筑物在合同期由乙方使用,到期乙方所盖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并把垃圾全部清理出所租地皮之外,若不拆除,不清理垃圾,甲方罚乙方违约金5000元整。”合同到期,被告拒绝搬迁,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提供2010年12月20日与他人签订租房合同,每间年租金1700元,按1500元计,十年经济损失x元,来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被告则称: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倒推损失不公平。另外房子是被告自建的,也不能按原告租赁物计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将从原告的土地房屋中搬出,变更为拆除房屋。被告称其已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限其两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并告知逾期不提供将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结果,被告逾期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土地使用证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构成侵权。但原告以2010年与他人签订租房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约定逾期不拆除违约金5000元成立,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提起行政诉讼,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提供行政诉讼受理的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用2010年12月份租房合同中约定的房租倒推经济损失不公平,且房子是被告自建,原告用出租物计价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其建在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

二、被告温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告赵某乙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判员:徐富然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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