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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9日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为被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犯肖某情、邹某峰(均已判刑)、周某(在逃)等人商议筹款1500元做事,因身上无钱,便要祁东县衡岳电子有限公司(位于祁东县X镇)员工陈某到公司喊些人来以喝酒聊天为名,向他们筹钱。随后,陈某对被害人肖某玉说有人喊他们到外面去喝酒,如果不去,后果自负。肖某玉听后就打电话给自己的一个亲戚,说有人敲诈他。陈某将肖某玉说他们是在敲诈一事告诉同案犯邹某峰。被告人一伙听后非常生气,在陈某丁带领下到公司车间认识了肖某玉。2008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犯肖某情、邹某峰及周某、谭某(在逃)等五人到公司宿舍找到肖某玉,要肖某来谈谈,肖某肯。被告人一伙五人跑到外面拿来木棒,各持一根,欲殴打肖某玉,邹某峰怕熟人认出来,先行离去。被告人等四人冲进宿舍对肖某玉一顿乱打,肖某躲避殴打冲出宿舍,跑到另一房间并关上门躲避,被告人等四人追过去打烂宿舍窗户,撬开房门进入房间,对肖某玉又是一阵乱打,随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肖某玉的伤势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玉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9000元,获得了肖某玉的谅解。

2008年10月15日14时某,被告人陈某乙与肖某情、周某、谭某认为在上次殴打肖某玉时某到了电子公司员工李某平、李某丙等人的逐赶,便商定于10月17日晚上去报复二李,并邀在黄土铺镇中学读初三的同案犯邹某伟、刘双胜、刘阳祁、肖某军(此四人均已判刑)及肖某波、凌成聪(此二人在逃)等人参加。2008年10月17日19时某,在周某的召集下,被告人陈某乙与肖某情、邹某峰、肖某(已判刑)、邹某伟、刘双胜、刘阳祁、肖某军、谭某、凌成聪、肖某波、管衡军(在逃)、肖某(在逃)等十四人在黄土铺镇大云小学集合。当晚21时某,被告人一伙来到电子公司门口等候,一直不见李某平、李某丙经过。被告人一伙又骑摩托车到黄土铺街上寻找,得知二李某街上电影网吧旁吃宵夜后,被告人陈某乙与肖某情、周某从一建筑工地上拿来木棒分发给每人一根。被告人一伙十四人来到电影网吧旁的一巷子里,先由邹某伟、刘双胜去叫李某平、李某丙出来,见二李某出来,被告人一伙冲上去,用木棒对李某丙乱打一顿,将李某丙打倒在地。李某平见势不妙,拔腿就跑,被告人一伙全部追上前去,一阵乱棒将李某平打倒在地上,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平的伤势为颅骨多处骨折、脑硬膜外(下)血肿、颅内出血等,已构成重伤;李某丙的伤势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害人李某平的经济损失27,854.37元,获得了受害人李某平的谅解,还赔偿了受害人肖某玉经济损失5000元,获得了肖某玉之母肖某艳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肖某情、邹某峰的供述,他们供述了与被告人等共同故意伤害肖某玉、李某平、李某丙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基本上吻合。

3、同案犯肖某、邹某伟、刘双胜、刘阳祁、肖某军的供述,他们供述了与被告人一伙人共同故意伤害李某平、李某丙的经过情况,与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基本上吻合。

4、被害人肖某玉的陈某,证明了自己被打伤的原因、时某、地点和经过等情况。

5、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了肖某情伙同周某、谭某、陈某乙共同故意伤害肖某玉的原因、时某、地点和经过。

6、证人王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孙某、王某辛的证言,分别证明目睹肖某玉被打的经过情况。

7、被害人李某丙的陈某,证明了自己和李某平被打伤的时某、地点和经过情况。

8、证人尹某某、邹某壬、邹某癸、肖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目睹被告人一伙打被害人李某平、李某丙的经过情况。

9、现场勘验笔录、方某、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10、提取物证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一伙使用的犯罪工具是木棒。

11、辩认笔录,同案犯邹某伟、邹某峰、肖某、肖某情通过辩认照片,指证被告人陈某乙是共同参与作案的同案犯之一。

12、协某、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平与被告人陈某乙达成协某,收到了赔偿金27,854.37元,对被告人陈某乙表示谅解。被害人肖某之母肖某艳与被告人陈某乙达成协某,收到了赔偿金5000元,对被告人陈某乙表示谅解。

13、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肖某玉、李某平、李某丙的伤势情况。

14、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乙的身份和归案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目无法制,与同案犯肖某情一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公诉人认定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李某平和被害人肖某之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法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政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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