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7年1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取保期间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0年6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伙同侯改平(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宜阳县X镇牌窑集会上,其中一人用手套装假币,扔在路上,然后另一人以在路上拾到钱谎称给对方分钱为由,诈骗寻村镇柏树沟莫某某现金558元,后二人分肥。
2、2007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侯改平,在渑池县X镇X村以同样手段,诈骗宜阳盐镇乡席某某现金29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某某、莫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被诈骗现金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荆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8日中午赵某与他人诈骗席某某现金,后被发现,被抓获的事实;指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领条,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后,骗取他人现金3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