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张乐乐(另案处理)在宜阳县X镇防疫站附近一家属楼内,将任俊友价值2000元的“风华”牌电动车盗走。
2010年1月20日晚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张乐乐在宜阳县新华书店附近,将王晋价值153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陆某某在将电动车骑往洛阳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爱玛”牌电动车已由失主领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领条、保修凭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宜阳县X镇防疫站附近一家属楼内,见到一辆蓝色“风华”牌电动车没上锁,便将电动车盗走,销赃后下落不明。经查该车系任俊友于2008年以2000元所购。
2010年1月20日晚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宜阳县新华书店附近,将一辆没锁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推至南大渠边,因无法接通电流,陆某某便脚蹬着往洛阳走,行至化肥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爱玛”牌电动车已由失主领回,经评估该车价值15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陆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18日在宜阳县X镇防疫站附近一家属楼内,该和张乐乐一起盗得一辆蓝色电动车;2010年1月20日在宜阳县新华书店附近,该和张乐乐一起盗得一辆红色脚蹬式电动车的事实。
2、被害人王晋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月20日自己在宜阳县新华书店北面诊所看病时停放在诊所院内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任俊友笔录,证实该家电动车于2010年1月18日在宜阳县X镇防疫站家属楼内被盗,其电动车于2008年购买,当时价值2000元的事实。
4、保修凭证证实风华牌电动车是任俊友家丢失的车辆。
5、购货发票证实爱玛牌电动车系王晋丢失的车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晋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530元的事实。
7、领条证实王晋从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领走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陆某某,(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