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因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采取避孕措施,被原告发现,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找到被告,被告让原告向其银行卡汇款2300元,原告遂按被告所说办理,但被告仍不回原告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了(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六个多月,原、被告的关系没有丝毫进展,被告已近一年的时间没有进过原告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手机一部999元,三金一套价值2280元,棉花150斤价值1200元,其他物品若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月27日被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2010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经调解无效。婚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现金x元,皮棉50公斤,另买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钉1副,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元。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有:康佳牌28寸液晶电视机、康佳牌冰箱、新乐牌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饮水机、电暖扇各1台,世佳牌自行车1辆,茶具、餐具各1套,圆卜箩、经篮各1个,被子14条,三件套1套,枕头1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长时间分居,原告先后两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又不主动做和好工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导致被告家庭一定的生活困难,应适当返还。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及其它物品及双方互送小额现金均属双方为培养感情的赠与行为,不予返还。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郝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郝某某彩礼款36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