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红,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红,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甲系河南省新华书店职工。2006年10月,在原河南省新华书店物流中心的基础上成立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物流公司),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天畅物流公司成立后,原告进入该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前原告与河南省新华书店及天畅物流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天畅物流公司根据该法律的规定,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在天畅物流公司处领取了劳动合同文本,同时被告天畅物流公司告知原告,要求双方在次日书面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3月14日,天畅物流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在3月18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视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通知,但注明对其内容不认可。3月18日,天畅物流公司就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作出进一步解答,同时要求原告在次日提交相关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8年6月17日,天畅物流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在20日签订劳动合同。目前,原告与天畅物流公司之间仍未签订书面合同
另查明,原告因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等事项与河南省新华书店、天畅物流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08年3月20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作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王某甲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天畅物流公司工作后,其与第一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原告向河南省新华书店的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六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是由于原告认为对合同条款和签订条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签订所致,此种情形显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该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陈述自己2006年起在社会办理有社会保险,目前仍正常缴费。因社保账户不能重复建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办工作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无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失业及经济补偿金,未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新华书店承担缴纳社会费用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另外办理社会保险,是由于被上诉人未给其办理才办的,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上诉人与天畅物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天畅物流公司违背劳动法造成的,天畅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河南省新华书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自2006年10月进入被上诉人天畅物流公司工作,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其要求新华书店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在2006年已经开办了社会保险账户,且目前仍在正常缴费,社保账户不能重复建立,故该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上诉人天畅物流公司违背劳动法所致,就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上诉人天畅物流公司与本单位职工所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除少数人以外该单位职工均与被上诉人天畅物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天畅物流公司的责任,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请求的失业及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不予受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