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
被告仇X。
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X诉被告仇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宜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仇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原告曾于2008年8月、2009年7月两次诉请离婚,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再次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协议:
一、原告黄X与被告仇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仇XX随原告黄X共同生活;
三、原告黄X自愿将婚前财产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硬沙发1套、音响1套、装饰橱1张、桌子1张、椅子4张、冰箱1台、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床1张、缝纫机1架、洗脚桶2只赠与被告仇X所有;
四、被告仇X得婚前财产床1张及共同财产春兰空调1台;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即生效。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6月17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赵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