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57年2月1Ι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X组。
上诉人(原审笫三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镇XX砖厂。
负责人,张XX,系该砖厂经理。
上诉人曹某与上诉人李X、刘XX、张XX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上诉人李X、刘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镇XX砖厂负责人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曹某在交道镇X组的土地上建设了砖厂,1999年该片土地调整为原告的责任田,曹某取得了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2月2日,曹某与交道镇X村的张XX签订了砖厂恢复生产协议,协议约定:一、曹某愿将本人自有的原“五四砖厂”仅存的高庄线路、轮窑等部分设施作价△次性处理给张XX所有,原建厂手续提供给张XX使用。二、原存设施作价为人民币2800元。协议达成后先期预付定金800元,并在轮窑点火时一次性付清余款。三、张XX在经营生产中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和其他事宜。四、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互不反悔。2005年12月张XX将砖厂卖于路王X经营,后曹某找到路王X,于2007年2月5日曹某与路王X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每亩地550元,八亩地共计44OO元,同时约定砖厂经营期间根据随行就市的原则土地租金比其他户上浮200元。2O07年2月5日,路王X将砖厂卖于张XX经营,⒛o8年8月27日,曹某与张XX签订补充土地复垦合同,合同约定复垦的内容轮窑、住房建筑物,遗留土堆,窑两边道路,同时约定张XX在合同期满时,必须如期将复垦工程全部完成。为了双方诚信履行合同,张XX在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9月27目付给曹某2009年前三年押金7500元,2010年再付2500元,合同到期后按照工程量及当时的社会价格长出短算。2009年正月张XX将砖厂卖于魏XX等人经营,当时参股的有李X、刘XX。后魏XX退股,现厂由李X、刘XX、张XX经营。2010年曹某与第三人就土地租赁事宜发生纠纷,曹某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在协议中第三人均认可2008年曹某与张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同时曹某同意在合同到期后与第三人就继续经营进行另行协议,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发生矛盾,曹某`愍再次涉诉本院。
原审认为,曹某将自己的砖厂等部分设施协议一次性处理给张XX所有,其与张XX之间签订的砖厂恢复生产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张XX以此取得了曹某砖厂的合法经营权,其在经营期间将砖厂转让给路王X,曹某与路XX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认可了路XX的经营行为,追认了张XX的转让行为,路XX取得了该砖厂的合法经营权。后路XX将砖厂转让给张XX,曹某与张XX签订补偿土地复垦合同,再次追认了路XX的转让行为,认可了张XX的经营行为,张XX取得了该砖厂的合法经营权。张XX经营期间将砖厂转让于魏XX等人,魏XX退股后砖厂由第三人经营,曹某与第三人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曹某追认了张XX的转让行为,第三人取得了该砖厂的合法经营权,在协议中第三人认可2008年曹某与张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认201o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的事实。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如第三人需继续经营,双方可另行协议。现合同到期,第三人要求继续经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曹某直接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租赁土地,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曹某巽求依法确认(2011)年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因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无需人民法院再行确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曹某要求依法返还线、杆、轮窑等部分设施,因曹某已将砖厂设施一次性处理,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曹某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复垦合同》确定的义务,因土地的复垦事项在协议中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本院不再确认;至于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为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作中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第三人返还其租赁原告的土地。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第三人承担。宣判后,曹某与李X、刘XX、张XX均不月艮上诉至本院。曹某上诉称:被上诉人XX砖厂,在多次转让过程,均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层层非法转让,多次损害上诉人利益,实际上不是简单的无效转让行为,而是恶意侵权行为,上诉人在百余次的讨要过程中受尽另艮难,在涉诉法院后,形成了所谓的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对生效的调解书却元法执行,原判决虽然判令被上诉人第三人返还其租赁原告的土地,却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XX砖厂及第三人2010年10月30日后至今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也没有支持上诉人几年来历尽艰辛,维权误工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X、刘XX、张XX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考虑其所经营砖厂是曹某一次性作价处理他人的,以及他人购买给砖厂目的之事实,特别是未考虑上诉人出资数十万元的事实,迳行裁判由其返还租赁曹某的土地。尽管保护了曹某的利益,但却极大地损害了三上诉人的利益。何况三上诉人所经营砖厂使用的土地面积达近百亩之多,而曹某的土地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尤其是三上诉人愿意付出土地租金9村X组也承诺为曹某调整土地。请求三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李X、刘XX、张XX在双方调解书约定的土地租赁期(2010年10月30日)满后,再未与上诉人曹某达成新的土地租赁协议。故上诉人曹某诉请三上诉人返还其责任田,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其余之诉除生效的调解书已作处理外,原审不予支持亦属正确。关于曹某在上诉时提出2010年10月30日后,三上诉人强行占用其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未在本案的诉求之列,依法不予采纳。虽然曹某在将砖厂转让给张XX时,未对砖厂所占用的土地作明确的约定。但在之后该砖厂的多次转让中,受让方对砖厂所占用曹某的责任田与曹某达成租赁土地协议,并不断的进行了补充完善亦追认。尤其三上诉人李X、刘XX、张XX在法院主持下另案达成调解协议,且对土地租期等亦有明确约定,在双方耒能达成新的土地租赁协议的情况下,三上诉人要求继续占用上诉人曹某土地经营砖厂违背了契约原则属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21OO元由上诉人李X、刘XX、张XX共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毛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