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银河起重公司)因与被告尚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银河起重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尚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河起重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起重公司诉称,银河起重公司徐某甲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为尚某某赊韩会香的电动葫芦和石廷生的吊钩作担保,总货款价值x元。后韩会香、石廷生催要货款,银河公司为尚某某垫付了该笔款项。之后,经银河起重公司多次催要,尚某某一直拖着未还。现要求尚某某偿还为其垫付的货款x元。
尚某某未答辩。
根据银河起重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银河起重公司要求尚某某偿还为其垫付的货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银河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998年6月6日尚某某所打欠条两份。
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银河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银河起重公司徐某甲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为尚某某赊韩会香的电动葫芦和石廷生的吊钩作担保,总货款价值x元。后韩会香、石廷生催要货款,银河起重公司为尚某某垫付了该笔款项。经银河起重公司多次催要,尚某某偿还欠款500元,剩余欠款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银河起重公司作为为尚某某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尚某某追偿的权利,现银河起重公司要求尚某某偿还其垫付的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河起重公司承认尚某某已还欠款5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王绍俭
审判员杨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