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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新乡学院家属院FX楼X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电动车车锁撬开,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洪都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30元。

2011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新乡学院家属院FX楼X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电动车车轮上的锁打开,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再次的一辆红色陆舰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收到条;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收条、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被告人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后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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