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09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09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09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抓获;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09年9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09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温某甲、范某某、温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温某甲、范某某、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的一天,河南省汝州市X村民李红彦(另案处理)将走失的河南省开封市X乡村民孟XX带到鲁山县X乡XX村,欲出卖。经被告人范某某介绍,将该妇女卖予仓头乡XX村村民裴XX为妻;后因裴XX后悔,被告人王某某、温某乙、宋某某、温某甲又将该妇女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背孜乡XX村村民范XX为妻。经南阳市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拐卖人孟XX为精神病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温某甲、温某乙于2009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1月26日上午,孟XX的丈夫娄XX到鲁山县公安局将孟带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当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裴XX、范XX、娄XX等人证言,南阳市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温某甲、范某某、温某乙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卖精神病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五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温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温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