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丁、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随之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孩刘X,2007年4月12日双方自愿在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不同意入赘,导致夫妻感情感情恶化,双方自2010年春节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X由原告抚养。
被告向某辩称,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见过原告一面后,原告就紧追原告不放。同年3月,原告强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后,对被告信誓旦旦,此后双方同居生活,生下小孩刘X。原告结婚后,一直都是住在被告家,现在却出尔反尔。2010年4月原告去广东打工至今,要被告在娘家抚养小孩,不是感情不和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刘X,现原告不同意到被告家生活,双方发生矛盾。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原、被告是否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初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刘某丁主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春节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未就此向某院举证。被告向某则认为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某院举证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又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春节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而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