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该局专卖监督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甲因诉林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不受理及行政赔偿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上诉人林州市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徐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9年2月20日,原告侯某甲与临淇供销合作社签订了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由侯某甲承包经营秦家岗分销店,承包期为六年,自1999年2月20日至2005年2月20日止。2003年3月27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林州市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发林工商企x号营业执照,负责人为侯某甲,经营期限自2002年12月19日至2008年3月27日。2004年2月27日前,秦家岗分销店使用被告1998年12月31日所发林烟专林集字第x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由被告供烟。2004年2月27日,被告向“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双代点”发许可证号x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侯某甲,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27日,原告据此经营卷烟、雪茄烟。该许可证到期前,被告向原告出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告知书”,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于2008年3月27日书面向被告陈述了办证意见。2008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下发了“换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紧急通知”,告知了办证地点和需要提供的材料,原告收到通知后又书面向被告陈述了意见。2009年3月26日,被告停止向原告供烟。2009年3月26日,原告以“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名称向被告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新办申请,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书”、“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新办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正以下申请材料:1、房屋合法使用权的证明;2、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开业申请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3、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且告知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以上申请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将不予受理。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林烟许[2009]新不受第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新办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外,一审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
一审认为:被告作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但原告向被告条件的承包合同书已超过承包期限,不能证实其有固定经营场所,且提交的营业执照已超过有效期限,不能证实其具备经营资格,且未按被告补正告知书要求补正相关材料,故原告之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办理程序,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许可证号x烟草专卖许可证届满前,未按被告出具的“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告知书”要求依法换发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换发延续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第五项、第三项“查出被告对临淇供销社秦家岗新合作超市至今的卷烟销售情况及数据”和第四项“查出被告2009年1月至3月26日对原告供烟的数据”等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第三项请求已经该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审理,故对上述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在许可证号x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虽提出新办申请,但未提供相关材料,且被告已作出林烟许[2009]新不受第X号《烟草专卖许可新办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故被告停止向原告供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未载明案件受理费数额及负担内容,2010年6月1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补正裁定书,补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
侯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1、行政赔偿案件不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不当,应予退还。2、一审判决认定侯某甲承包期限为6年且超过期限错误,自己与临淇供销社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风险抵押承包责任制6年的双重劳动合同,无固定轮数;承包费每年2000元,甲方供销社负责分销店业务技术培训和传递业务信息,办理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等八项证照是供销社的主要义务,供销社不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应判令林州市烟草专卖局监督临淇供销社申请办证发给上诉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3、一审判决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补偿协议认定错误,供销社提交虚假证明,该分销店为秦家岗新合作超市,改变分销店为双代点,林州市烟草专卖局未履行监督义务属不作为。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州市烟草专卖局于2009年3月31日吊销上诉人的烟草证、停止供烟违法,应当赔偿损失。5、一审程序违法。6、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至今未能执行,(2007)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有关民事权利诉讼问题未解决。所以,上诉人请求:1、一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X号行政判决;2、责令林州市人民法院退还违法收取两案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3、依法确认“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风险抵押承包经营责任制6年的双重劳动合同;4、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X号两个行政判决;5依法撤销林州市烟草专卖局对林州市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原分销店于2004年改变为秦家岗双代点、2008年、2009年不监督临淇供销社办理换发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09年3月31日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停止供烟的执行;6、查出秦家岗分销店的烟草专卖证的负责人现登记是谁;7、撤销林州市烟草专卖局按新办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监督临淇供销社申请延续烟草专卖许可证;8、判令林州市烟草专卖局赔偿侯某甲2004年至2009年的烟草专卖损失5000元;9、判令林州市烟草专卖局于2009年3月31日其至对侯某甲换发给烟草专卖证止的损失(按每日20元计算)。
被上诉人林州市烟草专卖局辩称:一、对侯某甲新办申请“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侯某甲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其未能提供“房屋合法使用权证明”、“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等申请材料;2、作出的林烟许[2009]新办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二、侯某甲诉请第3、6、7项“依法监督临淇供销社申请延续烟草专卖许可证”内容与我局行政管理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我局无权干涉临淇供销社内部的管理,其诉请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审理。三、侯某甲第8、9项要求赔偿其损失诉请没有损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在2009年3月26日之前从未停止向其供烟,其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未因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造成损失,侯某甲也未提出过异议,且早已超过起诉期限;2009年3月26日停止向其供烟是由于其持有的名称为“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双代点”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已于2008年底届满,又没有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也没有办理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林州市烟草专卖局没有吊销2004年发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证至2008年底有效期限届满,该证失去法律效力,故停止供烟。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以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该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表,2、侯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3、侯某甲的授权委托书及侯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4、临淇供销合作社与侯某甲秦家岗村店于1999年2月20日签订的《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5、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3月27日为林州市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颁发的营业执照,6、该局2009年5月25日收到侯某甲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新办申请材料回执,7、该局2009年5月28日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新办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回执,8、林州市烟草专卖局2009年6月5日对侯某甲作出的林烟许[2009]新不受第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新办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回执。
一审时原、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侯某甲要求一并审理其诉林州市烟草专卖局(2009)林行初字第X号、第X号两个案件,并判决撤销此两份判决的请求,因未收到(2009)林行初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及相关材料,本院无法合并审理,而且也不能同时作出裁判;因此对侯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述不服(2009)林行初字第X号案件及有关请求内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二、上诉人侯某甲要求撤销林州市烟草专卖局2009年6月5日对其作出的林烟许[2009]新不受第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新办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为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申请新办零售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本案中,侯某甲于2009年5月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提交了以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为名称的新办申请表、侯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其父侯某乙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及侯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999年2月20日临淇供销社与侯某甲签订的《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3月27日为林州市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核发的《营业执照》。林州市烟草专卖局收到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需要补正房屋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等,因其逾期未予以补正,林州市烟草专卖局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侯某甲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定要求,故其要求确认该行为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侯某甲要求确认“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责任制6年的双重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侯某甲要求撤销2009年3月31日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停止供烟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林州市烟草专卖局并未作出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处罚决定,该局停止供烟是2004年2月27日为“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双代点”颁发的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到2008年3月27日、到2009年3月该双代点又未办理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失效后进行的;上诉人侯某甲未向一审法院和本院提供出该局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其本人持有的有效烟草专卖许可证等事实证据。因此上诉人侯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诉人侯某甲要求林州市烟草专卖局监督临淇供销社申请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经查明:侯某甲与临淇供销社之间关系依据的是其提交的1999年2月20日临淇供销社与侯某甲签订的承包该社秦家岗分销店的《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承包期限6年,自1999年2月20日至2005年2月20日止。侯某甲使用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名称原为临淇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后变更登记为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双代点,该证侯某甲均认可是由临淇供销社办理的,并认为延续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也应当由临淇供销社申请,临淇供销社不予申请,影响其经营,林州市烟草专卖局也未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责,导致其现在无证不能经营烟草制品,并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的特征之一是依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是否申请行政许可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机关不能强制行政相对人申请,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愿。《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后30日内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林州市烟草专卖局于2008年3月也向作为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双代点负责人的侯某甲送达了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告知书,该局履行了其监督检查的义务。是否继续经营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申请应当由侯某甲与临淇供销社协商决定。因此,侯某甲要求判决林州市烟草专卖局监督临淇供销社申请办理延续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上诉人侯某甲要求查出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负责人现登记是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七、上诉人侯某甲要求林州市烟草专卖局赔偿其2004年至2009年损失5000元及2009年3月31日起至换发给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第四、五项理由,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上诉人侯某甲要求责令林州市人民法院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的请求;经查:其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五项,其中第三、四项属于要求林州市烟草专卖局给予行政赔偿,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四)项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其要求判决确认林州市烟草专卖局2009年6月5日作出的林烟许[2009]新不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不合法,不属于行政赔偿,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况且其已提起上诉、判决效力有待确定。故该项请求也不能支持。九、上诉人侯某甲反映的与临淇供销社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及所涉及的有关民事判决的申诉、执行等问题均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应当另行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许可的前提需要申请人的申请,侯某甲要求继续经营烟草制品,可以与临淇供销社协商一致后办理有关手续,向林州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如果与供销社协商不成,也可以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自行独立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经营活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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