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建议检察机关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焦作市X路诚信洗车行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口角,许某甲朝秦某某面部殴打两拳,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许某乙证言;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和辨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9时许,被害人秦某某到被告人许某甲经营的焦作市X路诚信洗车行洗车,被害人秦某某认为该车行未将其车洗干净,就和被告人许某甲哥哥许某乙发生争吵,许某甲见状后朝秦某某面部殴打两拳,致被害人秦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甲父亲和被害人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甲父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人民币,该赔偿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秦某某陈述案发当天被被告人许某甲殴打,造成其右侧眼眶骨折情节相吻合。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秦某某在许某甲经营的焦作市X路诚信洗车行洗车,秦某某认为没有洗干净,就发生争吵,许某甲见状后朝秦某某面部殴打两拳。被害人秦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有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收到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许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代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