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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西平县建设局、西平县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未来花园H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平县建设局,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成义,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X街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原审被告西平县建设局、西平县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雁群、原审被告西平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成义、原审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5日,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总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顺达总公司为拓展业务,在郑州设立第二分公司,全称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在西平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法人委托书、公章、财务章各一枚;委派魏某某兼任该公司经理,魏某某在公司办理接受委托的全部手续,对魏某某的委派为一年。合同甲方签字处加盖有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公章,在乙方签字处有魏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公章,但在该公章内的五角星下方有“(2)”字样。2002年5月18日,魏某某以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北站地下指挥调度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5年7月26日,魏某某又以顺达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郑州北站0111工程电磁冲防护屏蔽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将郑州北站屏蔽机房工程发包给长城公司,承包形式包工包料,造价x元。工期从2005年7月26日至2005年9月5日止,共计40天。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屏蔽机房全部壳体焊接完毕后应付工程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x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应付全部工程款的80%即人民币x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10月12日魏某某通过郑州市二七区红云物资经营部帐户向长城公司支付x元工程款,2005年11月长城公司出具工程报验单,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检验结果“合格”。2005年11月30日,长城公司承包的工程经郑州北站地下指挥调度中心项目部、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郑州长城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三方验收合格。2006年1月7日,魏某某向长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同意元月X号来算工程款,70%决算”。2006年1月22日魏某某又向长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06年3-5月底前结清长城机房公司北站X号工程款”。但魏某某未按约定向长城公司结算工程款。长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魏某某、西平县建设局、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魏某某、西平县建设局、宏业公司全部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05年11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另查明,顺达总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因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经西平县建设局批准申请注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2005年5月,宏业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设立登记。魏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宏业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提出的变更申请,称“原在郑州市外地驻郑机构登记的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郑州分公司现改名为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特申请变更。”另提交一份郑州市经济联络办公室颁发的《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登记证》,该登记证显示机构名称: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地址代庄街X号院,负责人魏某某,有效期从2002年8月至2006年8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顺达总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只能显示顺达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由魏某某任经理,且公章也不是“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因此并不能显示“郑州分公司”,魏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顺达总公司郑州分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该郑州分公司是由顺达总公司设立并进行了相关的登记,因此,魏某某个人应承担其以“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义所签订合同所带来的民事责任。长城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魏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验收合格后至给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魏某某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登记证”可以说明郑州分公司的存在,但是该登记证并非有权核定民事主体的工商机关颁发,其不具有证明主体存在的法律效力,且该登记证系魏某某以西平县顺达建设总公司名义申请,但加盖的是由其掌握的第二分公司的印章,该行为未经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认可和追认,魏某某的证据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长城公司主张西平县建设局应承担责任,因顺达总公司已于2005年4月26日被西平县建设局申请注销,而魏某某在2005年7月以顺达总公司郑州分公司之名从事的经营活动,应与顺达公司、西平县建设局无关,宏业公司系独立成立的公司,与顺达公司没有关联,亦不应承担责任。因此,长城公司要求西平县建设局、宏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魏某某负担。

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魏某某提交的郑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郑经协外办管字[2001]X号“关于同意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设立郑州分公司的批复”,文件是有关行政部门的格式文件,这一客观事实是存在的,是可以开展相应的民事活动的,是法律所许可的。2、魏某某提交的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向其分公司出具的申请,是真实、客观、有效的证明,证实了郑州分公司是客观存在的,不是魏某某自己的公司。3、整个人防工程的全面结束和验收合格的对象是单位针对单位的法人行为,2005年7月26日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授权职务行为,并且证明也是以本公司同意向长城公司传达意思,并非个人意思。4、对长城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有异议。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变更登记而成立,并非“注销新成立”,并且河南省建设厅于2005年3月30日授予“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有效期是2005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而2005年5月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未成立,因此,注册成立是假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追认申请,应由法人承担。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决算应有预算书、决算书,长城公司一直未提交预算书,因此,工程款无法进行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1、对于分公司的设立应由法人去工商机关办理登记,并不是由经济协作办公室出具的登记证来证明。顺达总公司郑州分公司无法证明其依法存在。顺达总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被注销,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应是魏某某的个人行为。2、宏业公司的设立与顺达总公司无关,提交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因此,魏某某提交宏业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顺达总公司郑州分公司依法存在,也未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明。3、对于决算工程款,魏某某在之前的陈述从未提出,应视为自认已决算完毕,并且在决算后双方签订有还款计划。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西平县建设局述称:1、魏某某签订合同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顺达总公司与魏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有效期一年,2002年3月5日结束挂靠关系。之后与顺达总公司没有关系。并且顺达总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已申请注销并登报声明,魏某某以顺达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在之后的2005年7月,因此,与顺达总公司没有关系。2、宏业公司是个人出资成立的公司,与顺达总公司没有关系。3、顺达总公司郑州分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其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宏业公司述称:宏业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与顺达总公司无关,关于魏某某提交的变更申请,宏业公司从未授权盖章,对于变更申请,宏业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顺达总公司于2001年3月5日与魏某某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在郑州设立顺达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有效期至2002年3月5日。2、魏某某提交的外地驻郑机构申请表中,申请日期是2001年3月27日,申请人一栏加盖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公章。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登记的机构名称是“西平县顺达建设工程总公司郑州分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8月至2006年8月。

本院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顺达总公司在郑州设立顺达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02年3月5日合同期满后即解除挂靠关系。顺达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向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申请设立了顺达总公司郑州分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8月至2006年8月。顺达总公司对于顺达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设立顺达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行为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分公司,应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因此,顺达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无权设立顺达总公司郑州分公司,该设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顺达总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之后顺达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又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与顺达总公司无关,应由行为人魏某某自已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魏某某提交的变更申请,宏业公司不予认可,顺达总公司已被注销,宏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魏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对于魏某某认为工程未决算,但从长城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及魏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决算完毕且由魏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魏某某对顺达总公司被注销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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