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某医院,住所地本市X路中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院长。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口腔医院,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某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某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一五二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平顶山市X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解放军一五二医院、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放军一五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上诉人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庚,原审被告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张某壬,原审被告新华区医院的委托代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陈××(李某丁之妻,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之母,已于2010年5月28日死亡)于1995年9月9日在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6天,该院于1995年9月15日出具的住院费收据显示:陈××支出项目为房费、西药费、中某、治疗费、放射费、化验费、其他,住院号为x。收据说明一栏注某,治疗费包括放疗、换药、接生、注某、针灸、灌肠、导尿等。陈××另于2003年6月17日至8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出院诊断为丙肝后肝硬化。
陈××于1988年6月1日、1989年5月15日、6月21日、7月20日在解放军一五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项目为西药费、处置费。陈××另于1989年12月9日在一五二医院治疗30天,该院于1990年1月8日出具的住院费收据显示:陈美容支出项目为治疗费、X光费、床位费。收据说明一栏注某,治疗费为换药、注某、灌肠、陪护等。
陈××于1995年9月29日、10月27日在新华区医院治疗,该院出具的住院处票据显示:陈××支出项目为西药、中某、中某药、住院费、处置费、手法费、外检费。
原审庭审中,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四人提供了口腔医院门诊病历簿一份,但该病历簿上未登记陈××姓名及治疗内容。
2003年6月17日,陈××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后经检查诊断为丙肝后肝硬化,此次治疗的费用共为x.22元,陈××自费5014.84元。2003年8月18日至11月19日,陈××到河南省中某学研究院附属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共计x.30元,个人支付2916.30元,自费7149.32元。陈××在平顶山市中某院治疗三次,2006年2月6日至3月23日,治疗费用为x.97元,个人支付1944.98元,自费2116.48元;2010年1月5日至2月11日,治疗费用为x.65元,个人支付3147.61元,自费1140.64元;2010年5月28日至11月5日,治疗费用为4165.99元,个人支付1070.40元,自费929.18元。
之后,陈××又到河南中某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次,2006年4月14日至5月17日,治疗费用为7332.43元,医保支付4424.70元;2008年5月12日至6月6日,治疗费用为x.60元,医保支付8739.28元;2009年10月18日至11月20日,治疗费用为x.98元,医保支付x.02元。
原审庭审中,李某丁又提供了为陈××支付某其他医疗费用票据:2006年9月5日在平煤集团总医院支付某费395元。2009年11月4日、11月7日、11月21日,在河南中某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分别支付某费62.48元、90.20元、13.20元。2010年5月28日,在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某费89.8元。李某丁还同时提供了3640元的空白商业票据和690元的交通费票据。
原审另查明,陈××原系平顶山市城管处职工,2010年5月28日因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后其丈夫李某丁及子女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一)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主张陈××在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新华区医院进行过注某、输液等治疗行为,其四人提供的第一人民医院于1995年9月15日出具的住院费收据显示,陈××支出项目中某治疗费包含注某项目。其四人提供的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于1990年1月8日出具的住院费收据显示,陈××支出项目中某治疗费包含注某项目。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0年7月28日发布的《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知识要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被丙肝病毒污染、且未经严格消毒的针具进行注某也是丙肝病毒经血传播途径之一。但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未就陈××此两次医疗行为是否含有注某医疗行为及注某医疗行为与陈××感染丙肝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因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推定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五二医院对陈美容进行了注某医疗行为并造成陈××感染丙肝。(二)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主张陈××在口腔医院进行过拔牙、镶牙的治疗行为,但其四人提供的口腔医院门诊病历簿上未登记陈××姓名及治疗内容,不能证明陈××在该院进行过治疗。因此,其四人关于陈××在口腔医院进行过拔牙、镶牙治疗而感染丙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主张陈××在新华区医院进行过针灸治疗行为,但其四人提供的新华区医院出具的住院处票据中某针灸治疗支出项目,故其四人关于陈××在新华区医院进行针灸治疗而感染丙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主张陈××2003年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误诊误治而单独要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治疗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感染丙肝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审理,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可另案起诉。(五)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请求的各项费用认定为:根据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扣除医保支付某部分费用,陈××的医疗费为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的住院时间294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8820元;营养费按住院时间294天计算,以每天10元的标准确定为2940元;交通费为690元;丧葬费为x.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x元/全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x.96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和陈××的实际年龄确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未提供陈××和护理人员李某丁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要求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床位费、降温费、取暖费、残疾赔偿金、亲友就餐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x.90元。二、驳回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五二医院负担5569元,由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负担5141元。
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第一人民医院1995年9月15日为陈××住院治疗出具的住院费收据上显示支出项目中某疗费包含注某项目,并根据卫生部发布的《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知识要点》,认定第一人民医院未就注某医疗行为与陈××感染丙肝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推定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注某医疗行为造成陈××感染丙肝,这种推定是不严肃的,是不尊重科学的行为,是任意扩大医院责任承担的主观臆断。2、感染丙肝的途径非常多,有医源性的、有非医源性的,在医源性传染途径中,丙肝病毒只能在血液中某能生存,因此只有输血感染丙肝。而注某传播只有在丙肝病人使用后的针具被病毒污染,且针具未经严格消毒又在短时间内给其他病人使用才会发生感染。但第一人民医院是我市的正规医院,从建院开始就严格执行消毒制度,在1995年以前早已使用一次性注某针管和针头,注某传播的可能性为零。3、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在诉状中某“陈××从1965年起,先后在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五二医院、口腔医院、新华区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医院在给患者陈××注某、输液和拔牙时未使用一人一针、一管、一钳,给患者陈××感染了丙型肝炎。”对这样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第一人民医院无法确定是哪一次医疗行为使患者陈××感染了丙型肝炎,医院如何对十几年前发生的事举证,医院如何把当时使用的针具拿出来举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某、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对当时没有封存的针具,事后让医院举证是不现实的,明显超出了医院的举证范围。4、李某丁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模糊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根据李某丁等人提供的证据,陈××的死因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丁等人无证据证明陈××是因丙肝死亡。5、原审判决会导致难以想象和难以预料的群体反映,如果无原则地任意扩大医院的责任,医院将无法生存。
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在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是门诊治疗不是住院治疗,有住院登记本证明,陈××在门诊简易病房对其颈椎病进行了理疗,原审法院仅凭患者为了报销骗取医院的无住院号、无住院专用章的“住院发票”,要求医院提供其住院病历是强人所难。原审法院在没有医嘱和病历等资料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收据上显示支出项目中某疗费含注某项目,推定解放军一五二医院对陈××进行了注某医疗行为造成陈××感染丙肝是片面的、错误的。2、病毒性丙型肝炎的传染途径是多样的,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导致陈××感染丙肝是非常专业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专门的鉴定机构对过错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推定解放军一五二医院存在过错是违法的。3、陈××在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治疗发生在1989年至1990年,而原审法院采用的是2010年7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知识要点》,该《要点》对20多年前的医疗行为没有朔及力。当时医学界对“丙肝”知之甚少,也没有检测手段,原审法院不能以现在的规定,推定医院当时有过错,并要求医院对20多年前使用的针具举证证明未被丙肝病毒污染。原审法院无任何依据推定医院给陈××使用了被丙肝病毒污染、且未经过严格消毒的针具。
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答辩称:1、2003年6月陈××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该院因误诊未检查出陈××已患丙肝,后经省医院检查认为是丙肝感染,第一人民医院才又组织会诊确定为丙肝后肝硬化。所以,陈××何时患上丙肝,应由第一人民医院举证。2、陈××从1965年起就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根本没有一次性注某器,都是公用针具。1990年陈××在第一人民医院拔牙,使用的是公用针具,可能通过血液传染导致感染丙肝。第一人民医院称从1995年开始就使用一次性医疗器具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陈××在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是住院治疗不是门诊治疗,有单位的报销单据证明,因其不提供陈××的住院病历,医学鉴定没能进行,应推定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承担责任。4、陈××在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的是高血压、骨质增生等好几种病,该院给陈××使用的是未经消毒的针具,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无证据证明给陈××使用的是一次性针具,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被告口腔医院口头称:原审法院判决口腔医院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口腔医院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新华区医院口头称:李某丁四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说明已放弃对新华区X区医院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