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原告覃某。
原告覃某。
原告覃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覃A。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覃B。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黄某、覃某、覃某、覃某与被告覃A、覃B、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于2011年6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覃某、被告覃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覃B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覃某、覃某、覃某诉称,四原告系本次交某事故受害人覃某的直系亲属。2010年12月31日17时,覃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Y023线由石古往大圩方向行驶,适遇被告覃A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两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覃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失控,又碰撞到在道路右侧行驶的由丘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造成覃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覃A、丘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交某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处理并认定,覃某、覃A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66.46元;误工费605.57元;护理费432.55元;交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某141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5.75元;死亡赔偿金79000元;合计126241.3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巨大精神打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桂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覃B名下,其没有审查被告覃A的驾驶资格而放任其驾驶,被告覃B应对覃A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连带赔偿;桂x号二轮摩托车、桂x号二轮摩托车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A、覃B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241.3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6241.3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覃A、覃B负担。
被告覃A、覃B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是不公正的,应该由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我方认可,因覃某是残疾人,不应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交某在医疗费中已经收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只应计算一天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因覃某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入户口的,其是覃某的养女,但是未办理收养手续,请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在我公司购买了交某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覃A为无证某驶,交某险不予赔偿;2、原告的部分损失要求过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没有证某证某原告覃某是覃某的女儿,同时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已经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3、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无责的11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因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丘某驾驶车辆属无责,我公司同意在交某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11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7时00分,覃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Y023线由石古往大圩方向行驶,行至Y023线1KM+600M处时,适遇被告覃A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两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控,又碰撞到在道路右侧行驶的由丘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造成覃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覃A、丘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1】D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被告覃A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丘某不负事故责任。覃某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1年1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15466.46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是覃某的妻子,覃某、覃某、覃某是覃某的子女,覃某及原告均为农业户口,覃某的父母均已去世。
再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覃B,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即被告覃A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杨萍,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户口注销单、证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某事故是覃某、被告覃A违章行为所致,交某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A、覃B认为交某部门作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但其未申请交某部门重新认定,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覃B作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将机动车交某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覃A驾驶,其应与被告覃A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某险有责、无责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
对于原告所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问题,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所提交某证某不足以证某覃某与覃某的父女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交某两本户口本来看,虽然2003年8月10日所签发的户主为覃某的户口本已经注销作废,但从2011年4月15日所签发的户主为黄某的户口本可以看出,户口本注销是因为原户主覃某死亡所引起的,故本院对2003年8月10日的这一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中可以确认原告覃某是覃某的女儿,已于2003年8月10日登记入户。故原告覃某作为覃某的未成年子女,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应为15751.13元(9年9个月,2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计算入死亡赔偿金;2、误工费,原告请求覃某住院、出殡期间的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其已主张,此处的误工费应理解为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交某,原告要求500元,也提交某正式票据予以证某,但这票据均不能证某实际支出情况,根据覃某住院、丧某事宜办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覃A无证某驶其所承保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故根据交某险条款不予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所承保有交某险种项目的车辆发生交某事故需要赔偿;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法定理由是道路交某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证某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处中的“财产”应理解为狭义的财产。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护理费130.2元(15840元/年÷365天×3天);处理丧某事宜误工费300元,交某300元;丧某14151元(2358.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95351.13元(3980元/年×20年+1575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覃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打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5818.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586.46元;护理费、处理丧某事宜误工费、交某、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232.33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11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09232.33元,合计119232.33元;余款4586.46元,由原告与被告覃A按5:5的比例各承担2293.23元,即被告覃A、覃B应连带赔偿原告2293.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覃某、覃某、覃某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9232.33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覃某、覃某、覃某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覃A、覃B连带赔偿原告黄某、覃某、覃某、覃某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93.23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覃某、覃某、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为1713元,由原告黄某、覃某、覃某、覃某负担348元,被告覃A、覃B共同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