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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玻璃纤维厂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玻璃纤维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海平,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某乙,女,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古城路X号。

申请再审人南阳市玻璃纤维厂与被申请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5年6月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市玻璃纤维厂返还其借款x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O5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南阳市璃纤维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裁定发还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玻璃纤维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O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玻璃纤维厂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南阳市玻璃纤维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平、彭某某,被申请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南阳市玻璃纤维厂因扩大生产规模,向多人筹集资金,当时称为“股金”。王某乙的款系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鲁清一介绍投入,约定以该厂三个铂金锅作抵押,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利息标准以其厂内股金分红为标准,年息1.8分,但王某乙只领取了一年的利息。经催要,至2005年3月,该厂共偿还王某乙x元本金,尚欠x元未还。2005年6月6日,南阳市玻璃纤维厂与王某乙签订一调解协议,约定该厂无条件偿还王某乙剩余款项并保证抵押物铂金锅不受处理,王某乙保证正常生产。2007年6月21日,王某乙又从该厂领取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南阳市玻璃纤维厂为扩大再生产向多人集资,并进行内部股金分红,在此背景下王某乙经人介绍将40万元交给该厂,该厂承诺对王某乙也按内部股金分红支付利息,但同时约定了担保抵押,2005年6月6日,双方再次就该款达成协议,南阳市玻璃纤维厂承诺无条件还款并保证抵押物不受处理,南阳市玻璃纤维厂代理人虽称是在逼迫下签的协议,但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双方争议的该笔款虽然被标明为股金,且在南阳市玻璃纤维厂向多人集资的情况下

产生,但在本质上仍属于设定了抵押的借款。南阳市玻璃纤维厂认为系非法集资,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由于截至2005年3月已经偿还本金x元,尚余本金x元。双方约定了动产抵押,则王某乙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约定利息以南阳市玻璃纤维厂内部股金分红为准,其产生以经营利润为前提,而南阳市玻璃纤维厂处于停产状态,利润无法实现,从公平角度考虑,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玻璃纤维厂支付王某乙现金x元;二、王某乙对南阳市玻璃纤维厂的三台铂金锅于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O6元、保全费2520元,由南阳市玻璃纤维厂承担。

南阳市玻璃纤维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某乙交给上诉人的款项是非法集资,有关政府部门专门下发文件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出示的协议系虚假协议,常人便可以识别出真伪。3、一审起诉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所签的调解意见系胁迫所致。4、被上诉人平时按照非法集资领取退还本金款,可以证实其认可非法集资的客观事实。5、双方的关系不是内部股金分红形式,是非法集资。6、原审判决将内部股金分红、非法集资、一般借款混为一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的借贷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2O05年的调解协议已经超过申请撤销的期限,系有效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乙向南阳市玻璃纤维厂出借资金,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协议,南阳市玻璃纤维厂并出具借据,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虽然南阳市玻璃纤维厂在收款时写到“收到王某乙股金40万元,”结算利息也比照其内部职工的股金利息标准,但双方在20O5年6月6日又重新签署“调解意见”,明确尚欠借款数额及约定保证抵押的条件进一步确认了该笔融资系借款而非“股金”等,故上诉人称系“非法集资”的证据不足。同理,南阳市玻璃纤维厂称,借款协议虚假、其签订的“调解协议”非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同样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南阳市玻璃纤维厂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铂金锅抵押物,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南阳市玻璃纤维厂与王某乙虽然约定了以铂金锅作抵押,但双方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合同不生效,王某乙对铂金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处理错误。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对抵押合同效力认定不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玻璃纤维厂偿还王某乙借款x元;三、驳回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7806元,一审保全费2520元,共计x元,由南阳市玻璃纤维厂负担。

南阳市玻璃纤维厂申请再审的理由:1、撤销一、二审,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2、40万元应为非法集资,不是民间借贷,其调解意见是在被胁迫下签订,应为无效;3、其它同为股金的案件卧龙区法院是驳回,同类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合法为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南阳市玻璃纤维厂不仅认可1997年收到王某乙的40万元,而且与王某乙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借款协议与借据能够相互印证,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2005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调解意见”进一步确认4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南阳市玻璃纤维厂申请再审称40万元为“非法集资”和其称“调解意见”存在协迫情形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采信。案件的处理情况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不能一概而论,本案具有一定的个性,而不具备其它案件的共性,因此,申请再审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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