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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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丙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4日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由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吴某丙、吴某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来到被告人吴某丙锰矿上与吴某丙、吴某丁及吴某成(在逃)一起商量盗窃邻村杨红波锰矿上的破碎机。随后,吴某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乘载被告人陶某、吴某丙、吴某丁前往耒阳市X区后,吴某成按分工将车停在五里牌安邦加油站旁边等候,被告人陶某、吴某丙、吴某丁租“的士”来到城区西湖亭附近与吊车车主匡涛协商租用吊车,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后,由被告人吴某丙带引吊车前往,同时,被告人吴某丙电话要求被告人徐某按约定时间到预定地点装运货物(因二人经常有运输业务往来,当时未约定运输费)。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带引吊车,被告人陶某、吴某丁及吴某成乘坐被告人徐某的货车先后到达杨红波锰矿。一切准备就绪后,被告人陶某等人指挥吊车将锰矿上的破碎机吊至被告人徐某的货车上,之后,仍由被告人吴某丙随吊车开往城区,被告人陶某、吴某丁与吴某成押运被告人徐某的货车一起往常宁方向行驶。被告人陶某等人转移赃物途中,被害人杨红波闻讯破碎机被盗,随即派人分多路追寻。当被告人徐某驾车行至哲桥镇X乡交界处时,被杨红波派出追寻的曾文华拦住,被告人陶某、吴某丙、吴某丁及吴某成见状弃车逃离现场。被盗破碎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杨红波,经重新鉴定破碎机价值9498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9月14日,被告人徐某、陶某、吴某丙、吴某丁先后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哲桥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吴某丙、吴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杨红波停放在锰矿上的破碎机,盗窃价值9.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驾驶运输车到杨红波锰矿上后,明知是同案人陶某等人在盗窃破碎机,仍帮助运输赃物,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提起犯意,积极组织同案犯吴某丙等完成盗窃全某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丙积极参加,与同案犯陶某等一起联系吊车及运输工具,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但与被告人陶某比较,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吴某丁协助同案犯陶某等完成盗窃全某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陶某、吴某丙、吴某丁、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杨红波,未给被害人杨红波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陶某、吴某丙、吴某丁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徐某仅是为了赚取运费而转移赃物,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陶某、吴某丙、吴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陶某、吴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丙以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其具有自首以及退赃、退赔情节,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吴某丁以其具有自首以及退赃退赔情节,原判未给予相应的减轻处罚幅度,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原审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转移,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原审被告人陶某提出盗窃被害人杨红波锰矿上的破碎机的犯罪意图后,上诉人吴某丙积极响应,并出面联系盗窃用的吊车、转移赃物的运输车,并随车指引吊车到盗窃现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丙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盗窃得手后,上诉人吴某丙、原审被告人陶某等人与徐某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杨红波派出寻找被盗破碎机的人发现,陶某等弃车逃离现场,被盗破碎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杨红波,并不是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等主动退赃、退赔,故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提出其具有退赃、退赔情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原审被告人陶某、徐某均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吴某丙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对上诉人吴某丁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适当,吴某丁、吴某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刘某斌

审判员艾湘玲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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