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
被告熊某丙。
被告熊某丁。
被告熊某戊。
被告熊某己。
被告熊某庚。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余光碧,被告熊某丙、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及熊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五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子女,原告现与熊某庚共同生活。2003年5月经万盛区X镇司法所调解,原告在被告熊某丙、熊某庚家轮流居住一年,原告的费用由各自负担。之后被告熊某丙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眼睛失明。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轮流赡养原告,每人给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赡养费1200元。
被告熊某丙辩称,原告与熊某庚共同生活属实,同意五被告轮流赡养原告,不同意给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赡养费1200元。要求解决自己的承包地及房屋问题并要求平均耕种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辩称,同意熊某丙的辩称意见,被告熊某丁自愿放弃耕种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熊某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子女,原告一直与熊某庚共同生活,原告的承包地亦由熊某庚耕种。其余被告尽有一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眼睛失明,行动不便。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轮流赡养原告,每人给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赡养费1200元。五被告均同意每月轮流赡养原告,要求平均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亦同意。被告熊某丁自愿放弃耕种原告的承包地。除熊某庚外,其余被告均不同意给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赡养费1200元。
另查明,熊某丙夫妻均务农,一个子女未成年;熊某丁系四级智力残疾,夫妻均务农,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熊某戊夫妻均务农,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熊某己夫妻均务农,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熊某庚夫妻均务农,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已成年,一个未成年。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一致,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轮流赡养,五被告均同意每月轮流赡养原告,同时要求平均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亦同意,法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熊某丁自愿放弃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一次性给付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赡养费1200元,考虑五被告对原告均尽有一定的赡养义务,原告的要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1年11月起,由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熊某丙、熊某庚每人轮流(并按此顺序)赡养杨某乙一个月;杨某乙的承包地由熊某戊、熊某己、熊某丙、熊某庚每人耕种一份(四分之一);
二、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各负担5元(此款系杨某乙预缴,五被告已给付杨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