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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县X镇。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3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受丁×(已判刑)邀集,两人商议由丁×将在南县X镇原国税局院内从事“地下六合彩”收受的码单通过电话报给被告人杨××,被告人杨××收受码单后,报给上线郭×(在逃)。被告人杨××按照开奖后中奖金额的12%和投注金额扣除中奖金额的5%分别收取手续费,累计收受丁×报单24期,非法获利x元,均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x元。

另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人杨××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杨××到案说明;参赌人员周××、刘××等人的证言;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复印件;同案人丁×、曾××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郭×在逃的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聚众赌博,非法收受投注共写单24期;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为犯罪提供了帮助,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还能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杨××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于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冷胜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零三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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