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1967年出生,住(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施丹娜、人民陪审员曹伟英、陈焕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调动关系,本案由审判员张宝琴、人民陪审员曹伟英、陈焕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起发生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印花加工坯布。至2010年10月13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印花加工坯布计价款x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之后,原告又于2010年11月为被告印花加工汗布286.4公斤,每公斤15.5元,计价款4439.2元;印花加工毛圈布2551.6公斤,每公斤14.5元,计价款x.2元;上述价款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且上述印花加工之坯布均由原告按被告之指令在印花加工后将坯布送至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做染色加工,加工费结算重量按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过磅重量为准。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原告共为被告印花加工坯布计价款x.4元。现被告仅支付价款x元,尚欠原告价款为x.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4元。
原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发送给原告的报价单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于单价作了约定的事实;
2.载明销货单位为某某厂的2010年10月1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被告收到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确认函1份、因原告申请本院向(略)国税局调取的由该局出具的该份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证明1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10月13日,原告共为被告印花加工坯布计价款x元的事实;
3.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来料加工证明1份、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受托加工入库单1份及所附的提货单6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7日间,原告为被告印花加工坯布计价款x.4元,上述坯布均由原告按被告之指令在印花加工后送至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做染色加工的事实;
4.2011年1月8日的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x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4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起发生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印花加工坯布。至2010年10月13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印花加工坯布计价款x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0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报价单一份,报价单确认印花加工汗布、绒布1000公斤以上的单价分别为每公斤15.5元、14.5元。之后,原告又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7日为被告印花加工汗布286.4公斤计价款4439.2元、印花加工毛圈布2551.6公斤计价款x.2元;上述印花加工之坯布均由原告按被告之指令在印花加工后将坯布送至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做染色加工,且上述价款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现被告仅于2011年1月8日支付原告价款x元,尚欠原告价款为x.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价款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1471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宝琴
人民陪审员曹伟英
人民陪审员陈焕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