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君,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可,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君、原审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6时30分,陈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x+750M处时,因左前轮胎爆裂导致方向失灵,驶入逆向车道,将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杨某及乘车人梁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和梁维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杨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12月9日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02元;期间于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8日在长沙恒生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854.93元。其他门诊费用1451.2元。其中陈某共垫付住院费用x.13元,湘雅医院门诊费用323元。上述医疗费中核减医保外费用9934.68元。2011年2月15日,杨某的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x元,医疗终结时间至评残之日,住院期间计算陪护1人。杨某系农村户口。2007年4月9日,杨某到浙江绍兴柯岩街道务工。2009年5月12日,杨某获得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粤x号小型轿车系其实际车主陈某借用李运贤的身份证进行登记的。陈某为粤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陈某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支取了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因左前轮胎爆裂导致方向失灵,驶入逆向车道,将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维不负故责任。陈某应对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某诉请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杨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07年4月9日到浙江绍兴柯岩街道务工,并于2009年5月12日获得绍兴县公安局签发的暂住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24元(x.31元/年×20年×20%);2、医疗费,杨某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自付的医疗费x.02元,湘雅医院的门诊费用323元,已经实际发生,有票据佐证,确认为x.02元;3、后续治疗费x元,有鉴定意见支持,予以认定;4、误工费,杨某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5元(2207.6元/月×12÷365×362);5、护理费,杨某共住院248天,根据梁维的伤情参照目前市场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共计x元(248天×5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8天,为5952元(248天×12元/天);7、交通费根据梁维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8、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和建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7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11、坐便椅50元,结合杨某的伤情并参考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粤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的医疗费为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2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共计x.15元;梁维的医疗费为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80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共计x.37元。两人以上费用合计x.5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配的比例为0.x(1万元/x.52元),杨某可获得赔偿5181.44元(x.37元×0.x),梁维可获得赔偿4818.56元(x.15元×0.x)。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24元,误工费为x.5元,护理费为x元,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x.74元;梁维的残疾赔偿金为x.4元,误工费为x.5元,护理费为x元,交通费为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共计x.9元。两人上述费用合计x.6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的比例为0.x(11万元/x.64元),杨某可获得赔偿x.24元(x.74元×0.x),梁维可获得赔偿x.76元(x.9元×0.x)。杨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后剩余x.59元,剔除非医保范围9934.68元后,共计x.91元;梁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后剩余x.93元,剔除非医保范围5366.31元后,共计x.62元。以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中,交强险赔付后,杨某还剩x.41元,梁维还剩x.76元,由于陈某为粤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该费用应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杨某x.42元〔x.41元×20万元÷(x.76元+x.41元)〕。剩余x.99元,鉴定检查费700元,坐便椅50元,医保外医疗费9934.68元,共计x.67元,应由陈某赔偿。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共需赔付杨某x.22元。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先行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支取了x元,扣除x元,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还需赔偿杨某x.22元。陈某实际应赔偿杨某x.67元(x.67元+x元),抵扣已经垫付的x.13元,还需赔偿x.5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杨某x.22元;二、由陈某赔偿杨某x.54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杨某负担818元,陈某负担4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并未实际住院治疗248天,其中有挂床的事实存在,不应按照248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x元。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杨某在一审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均可证实杨某住院248天的事实,原判认定杨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答辩称:同意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按照248天的住院时间计算杨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杨某在一审提供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均可证实其伤后自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12月9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48天,期间到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7天,并在湘雅医院门诊;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在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梁维的损失总额已经超过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全部赔偿限额十余万元的情况下,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全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梁维、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即使多计算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也不会损害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利益。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诉称不能按照248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核减赔偿款1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