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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1977年5月生。

被告陈某,女,1972年6月生。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二人均是再婚,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离婚,儿子归自己抚养,女儿由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

陈某辩称,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不错,不同意离婚。

根据徐某某、陈某的诉辩,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3、如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陈某对结婚证无异议,经审查,徐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陈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为再婚,之前徐某某育有一男孩徐××(X年X月X日生),系其与前妻之子,现随徐某某生活;陈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女孩李×(X年X月X日生),现随陈某生活。近一年来二人因组建家庭中的子女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徐某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徐某某、陈某2006年11月20日结婚,虽系再婚,但婚前二人经人介绍后,在接触中都觉得有共同语言,“能谈到一块儿”,因此可以看出二人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只是因组建家庭中的子女关系处理不当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还是有继续生活的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徐某某与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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