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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汉族,职业、住址。

被告任某甲,男,汉族,职业、住址。

被告任某乙,女,汉族,职业、住址。

原告代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人,因原告种的洋芋颗大品种好,今年农历正月被告任某甲要求原告给他留下15包洋芋作为籽种,到了种洋芋时间,原告多次催被告任某甲来拉洋芋,但被告总是口里答应不行动。五月初五有人来买走了16包洋芋,第二天,被告任某甲和其女婿井某某开个三轮来拉洋芋,原告在回家的路上碰上了他们,任某甲问原告要洋芋,说要4包,原告说你订下15包咋要4包,任某甲就骂原告不讲理,这时来了任某乙,不问青红皂白扑上来打原告,在原告胸部打了几拳,又把原告掀倒,在相互撕拉时,任某乙一口咬住原告的右手,咬得血流不止,后原告昏倒在地被人送回家。井某某给原告放下300元洋芋钱和100元让原告看病,原告丈夫把原告送往诊所住了一天后因病情严重住进了子长县医院急救科,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又转入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4000多元,另外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认为任某甲因订洋芋引起该事端,任某乙在原告和任某甲争执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子长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2、子长县医院的结算费票据复印件;

3、延大附属医院的病案复印件一份;

4、子长县医院门诊结算收据14张;

5、周某某证明一份;

6、薛某某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些都是原告的老病的花费,和这次外伤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真的。对第六组证据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

对原告所举第1-X组证据因原告均未提供原件,复印件上记载原告治疗的是糖某、抑郁症等与此次外伤无关的病情,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第5、X组证据因证人无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未到庭,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其没有打过原告,不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人,被告任某甲向原告订洋芋作为籽种,后因拉洋芋时起了争执,原告与被告任某乙相互撕打,任某乙将原告的手咬伤,原告住进子长县医院,经诊断为:2型DM、周某神经病变、尿路感染、颈椎病。后原告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抑郁症、2型糖某、糖某性外周某经病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被告任某乙将原告的手咬伤,双方虽对此事实认可,但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此次外伤,其提供的病历等记载的是其治疗颈椎病、糖某、抑郁症等自己本身就有的疾病,这些疾病并不会因为外伤而引起,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其住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等相关材料,原告请求被告任某乙赔偿其损失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此次打架虽然是因被告任某甲订洋芋引起,但被告任某甲并未参与其中,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任某甲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英

代某审判员:蔺建华

人民陪审员:杨平安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乙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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