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6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沙天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银洲公寓RX栋。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71岁。
上诉人廖某、湖南某沙天舜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某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2011)石民二初字第56-X号民事裁定,以“本人自2002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长沙市X区至今,离开住所地已近十年,石门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广东省深圳市X区和湖南某长沙市X区均不能确定为廖某的经常居住地,此案应由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姚敦贵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