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某、刘某、郝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街附近,对被害人杜某某威胁后,抢走其现金1200元。一个小时后,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等人又窜至中牟县X路溜冰场,将被害人梁某带至中牟县外二环贾鲁河桥下,对被害人梁某殴打后,抢走被害人现金23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2月5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梁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郝某某、程某某、常某、张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处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未满十六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预谋,又积极参加对被害人的威胁,事后又参与挥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继周
审判员李转变
审判员刘某兰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