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绰号“X”),女。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广西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绰号“X”),女。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罗某、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罗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丘某、罗某、刘某乙与“阿飞”、“阿英”(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刘某乙与“阿飞”分别驾驶两辆小汽车搭载上述被告人去到南某市X区大沙田阳光新城附近伺机进行诈骗,由被告人丘某假装向被害人刘某乙X问路去找所谓的“李德才”大仙做法事消灾,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带至事前商量好的大沙田阳光新城枫林苑X栋单元楼下后,“阿英”假扮是大仙“李德才”的孙女,谎骗刘某乙X说“李德才”大师算出刘某乙家人将有灾难,以要用金钱财宝来做法度消除灾难为名,骗走被害人刘某乙X人民币41000元及首饰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罗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X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丘某、罗某、刘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当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递交了退赔申请书,要求三被告人退赔其被骗财物。三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并由家属代为赔偿了人民币41000元给李XX。被害人李XX接受了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41000元,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罗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罗某、刘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罗某、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罗某、刘某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罗某、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丘某、罗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对刘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丘某、罗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南某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的别克轿车,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春松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