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镇一居委会。
原告: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镇一居委会,系刘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永兴县X镇塘市煤矿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住郴州市X区X路,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公务员,系被告弟弟,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唐某与被告张某乙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唐某诉称:被告作为煤矿职工,应该知道坐斗车下去的危险,被告的行为是违章的,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不仅应对自己受伤的结果负责,还应对制造重大事故导致原告企业关闭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企业被注销,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股东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该裁决书未将股东刘某、唐某列为被申请人却直接裁决两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程序不合法。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劳动仲裁申请事项。
被告张某乙辩称:第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而为的,他本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张某乙受伤是过失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裁定书讲得很清楚,是因为该煤矿已经注销,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注销的,由股东承担责任,仲裁裁决书裁定由该煤矿股东刘某、唐某承担责任是合法合理的;第三,被告的损失由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各项损失应有9万多,而不是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5万多,裁决书依据的是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而被告张某乙上了半个月班就有1800多元,应按被告在煤矿上班的实际收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实是积极地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态度是积极的,被告方认可,被告方是很有诚意调解的,原告总是不出面,讲话也不好听,没有调解的诚意。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永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书,拟证明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刘某、唐某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待遇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护理费1157.5元,共计x.5元;
X号证据:仲裁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收到永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书,起诉时间是在法定期间内。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
X号、X号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的举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对X号证据、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原告是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于5月16日在塘市煤矿上班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X号证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拟证明被告因事故受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拾级伤残;
X号证据: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出事期间塘市煤矿尚具有主体资格,该煤矿后于2011年4月6日被注销;
X号证据:证明,拟证明被告房子于2010年4月14日因天灾倒了,向煤矿请假到家里修房子,这一期间,被告在煤矿上班。
原告矿对被告的举证质证如下:
X号证据、X号证据、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塘市煤矿上班,该证据就是昨天写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对于被告的举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X号、X号、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该三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构成拾级伤残,塘市煤矿系原告刘某、唐某夫妇投资开办,该矿于2011年4月6日被注销登记;X号证据系被告所在村组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原告对被告属于工伤这一事实并未否认,只提出被告在煤矿上班的时间不长,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永兴县塘门口塘市煤矿系刘某、唐某夫妇于2007年6月投资开办。2010年5月16日,被告张某乙上零点班时坐斗车下井,由于斗车翻车,导致张某乙等人发生伤亡事故,随后张某乙被送往永兴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33天,所花医疗费已全部由原告支付。出事当天,原告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2010年7月8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2011年1月13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由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3月2日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永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刘某、唐某支付被告张某乙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50元。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永兴县塘门口塘市煤矿因关闭已于2011年4月6日被永兴县工商局注销登记。由于被告在煤矿上班时间不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数额不明,煤矿没有为张某乙投保工伤保险,双方目前已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查,郴州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0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论劳动时间长短,均有权享有各项劳动待遇。除非故意或违法犯罪,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受伤都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企业没有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则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本案被告张某乙在劳动期间受伤,已经劳动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及拾级伤残,应当享有该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上班时间不长,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收入情况不明,只能参照郴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处理。由于塘门口塘市煤矿已被注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应由投资人刘某、唐某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刘某、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105元"月×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2105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2105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待遇x元(2105元"月×7个月又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20元"天×33天×7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57.50元(2105元"月×1个月又3天×50%),以上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唐某,被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蒋立军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