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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被告刘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刘某

被告孙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刘某不认识,被告孙某系原告妹夫,被告刘某曾与孙某儿子谈过恋爱。2008年7月,被告孙某称刘某有急用需借款人民币10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原告同意,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银行卡转帐汇入刘某XX帐户内6万元,2008年7月30日又现金存入刘某存折4万元,未立借条。至今,被告刘某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卡号为XX的银行帐户从2007年1月26日起一直由被告孙某保管,由其进行股票交易,当时卡内就有自己市值17万元的股票,至于2008年7月原告是否投入上述账户10万元自己一无所知。后与被告孙某之子断绝了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12月29日自己挂失了该账户存折,变更了账户密码,当时资金账户内只有现金52.81元,证券账户内则有股票若干,嗣后,自己的确抛售过股票。系争款孙某应知情。因自己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故不同意诉请。

被告孙某辩称,对原、被告关系无异议。被告刘某的确不认识原告,也未通过自己向原告借过款。10万元是原告委托自己炒股投入的资金,刘某名下的银行资金账户XX和证券账户从2007年1月26日的确是自己保管并负责操作,证券账户内原有的股票在刘某将账户交给自己的时候已与刘某结清,之后账户内的资金、股票均是自己所有,包括本案的系争款,该款后购买了股票,但在2009年4月7日因被告刘某的挂失行为使自己无法再交易股票,之后股票均是刘某操作,应由刘某还款,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行转帐凭条和被告刘某证券账户明细(均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被告刘某经质证,对10万元投入不知情,且4万元系现存,无法证明该款系原告所有。被告孙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提供了1、(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内当时孙某提供法院的证明及该案庭审笔录,证明2007年1月26日起刘某建行账户XX内的资金及股票均为孙某所有;2、2006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0日XX账户资金进出明细,证明2007年1月26日后被告孙某实际操作该账户;3、被告刘某于2008年12月29日对中国建行上述账户存折及密码挂失申请书和当时账户明细,证明挂失和余款52.81元之实;4、2007年1月26日被告刘某证券账户股票明细,证明当时其账户内有市值17万元的股票(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孙某提供1、客户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券账户卡、证券保证金账户卡、上述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均原件),证明其系刘某股票交易代理人,所有资料在其处;2、资金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取走原告钱款;3、建行转帐凭条原件,证明6万元原告汇至被告刘某账户内,被告孙某解释该原件是原告交给她的。原告经质证,对两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除被告孙某转帐凭条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对孙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孙某只是刘某股票操作代理人,股票、资金均属刘某所有,至于转帐凭条称没收到过原告的6万元。被告孙某对被告刘某证据无异议,认可刘某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均在其处,由其操作,至于刘某移交账户时,刘某股票其女儿已买下,证券账户内不存在刘某股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刘某不认识,被告孙某系原告妹夫,被告刘某曾与孙某儿子谈过恋爱。2007年1月26日,被告刘某将其建行XX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交由被告孙某保管和操作,并认可之后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均系被告孙某所有。2008年7月25日、7月30日原告分两次汇入上述账户10万元,2008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将上述账户存折及密码挂失致使被告孙某无法操作证券账户内股票。现原告以被告刘某分文未还而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提供了其转帐凭条和被告刘某存折,被告孙某认可刘某XX账户内其保管期间收到过原告的10万元,故对原告汇入被告刘某账户10万元一节,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凭条、存折只能证明原告资金的流向,不能证明钱款的性质,且被告孙某明确该款非刘某的借款,而是原告委托其炒股的资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余证据佐证其基于借贷关系之主张,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孙某及两被告间股票款项的纠葛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沈某要求被告刘某、孙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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