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执行人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娄底市宝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住所地:娄底市X区X路X号。
申某执行人于2011年8月25日以该局娄城行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某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在娄底市湘中大道南侧、大石山路西侧地段未经批准进行建设。2011年1月20日,申某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2011年3月1日,申某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娄城行告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处罚的内容和陈某、申某、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申某执行人遂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娄城行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肆拾万元整,逾期不缴纳的,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对该决定有申某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某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亦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某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娄城行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娄城行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娄底市宝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履行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廖兆良
审判员向华元
审判员谢竹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