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某甲。
申请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徐某。
被执行人周某。
被执行人张某乙。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05)宁法执异字第46-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系被执行人张某乙的父亲,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因对宁远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元主张某有权,提出的书面异议被宁远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而向本院申请复议。以上事实,有宁远县人民法院(2005)宁法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宁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2005)宁法执异字第46-X号执行裁定、宁远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张某甲2011年6月16日的《执行异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甲提出的异议不是执行异议,而是案外人异议,其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05)宁法民执异字第46-X号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某甲的复议申请不予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龙建辉
审判员陈连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正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