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侄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县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军培,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县新星化工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县新星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