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新x-冀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横过公路行人袁xx碰撞,造成袁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人刘xx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新x-冀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横过公路行人袁xx(男,2004年2月出生)碰撞,造成袁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见有人施救,因害怕挨打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同时其拨打“110”电话报警,次日到西峡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工作单位新疆青鹤实业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袁xx的亲属各项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范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会
审判员王建涛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