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周某某木方、模版货款等共计x元;
二、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6月20日前给付原告周某某x元,2011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周某某x元,2011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周某某x元;
三、上述款项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长沙市开福区靳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账号:x,由长沙市开福区靳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开具收据代收;
四、如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按时履行第二项义务,原告周某某有权要求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被告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本案受理费9072元,因调解减半收取4536元,由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于2011年8月20日前支付至第三项所述帐户;
六、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其他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