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7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5日夜,张某丙(已判刑)伙同他人在罗山县X村小林湾栗园将王某强奸,犯罪后潜逃。张某丙在逃期间多次到被告人张某乙家中藏匿,张某乙明知其弟张某丙负案在逃,仍为张某丙提供隐藏处所。2011年8月8日,张某乙到罗山县公安局了解其弟张某丙的情况时被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雷某、张某丁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丙犯罪负案在逃,仍为张某丙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