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45岁。
被告李某甲,男,51岁。
被告李某乙,男,25岁。
被告郭某,女,48岁。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原告孙某与商丘市圣林建筑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商丘市X区古城内煤厂承建住宅楼。2009年7月16日,商丘市圣林建筑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商丘市恒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商丘市圣林建筑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在变更为商丘市恒久物流有限公司,原商丘市圣林建筑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商丘市恒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孙某所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合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中,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德厂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