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正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被告马某,女,汉族,28岁,市民。
原告商丘市正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7月23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丘市正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江、王会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正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由我公司担保向工商银行商丘新建路支行按揭贷款购买飞度牌豫x号轿车一辆,并于当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马某按合同约定交清首付款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后,在原告住所地将其所购车辆提走,但马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按照购车合同和银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商丘新建路支行还清了贷款,直至今日所欠公司x元应向我公司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诉如所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商丘市正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飞度汽车一辆(总价款x元,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被告付清了首付款30%,余款x元,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新建路支行申请贷款;2、2010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10年7月24日被告欠公司9000元车款没有还清。
被告马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商丘市正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没有到庭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1、2真某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合法性、关链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某与原告商丘市正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了飞度汽车一辆的购车合同(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总价款x元),被告马某按合同约定交清首付款30%及办理该车余款x元的按揭贷款手续后,把车从原告商丘市正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提走。被告马某由原告商丘市正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路支行按揭贷款x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商丘市正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清江多次催要,并向业务员刘清江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刘清江车款玖仟元整¥9000元,马某2010.7.24。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马某应该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给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出具的欠条,因业务员刘清江是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关于利息等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本院依法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商丘市正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马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