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左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乙,上诉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左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甲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