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坡,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洛阳市洛龙区X村。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贾某某、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肖某某(肖某六),成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肖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3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系原告贾某某、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等人同被告一起在北京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出事,借用原告等人x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为证。被告回家后至今不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韩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一起在北京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肖某某在工地上出事,工地项目部要对被告肖某某进行罚款,经协商,工地项目部对被告肖某某罚款x元,由原告韩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的工资款先行垫付,其中有原告韩某某x元,贾某某2000元,刘某某3000元,在年底结算工钱时扣除,被告肖某某给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韩某韩某某等人在北京打工工线壹万伍仟元整,有我肖某某借走自己用,在本2008年底还清。如有问题,有我肖某六宅基房子,有韩某某等人拍卖顶一万伍仟元。欠款人肖某六诸葛方楼村第三队2008.5.22日”。欠条中“韩某”应为“韩某”,“工线”应为“工钱”。后被告肖某某不还欠款,3原告遂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肖某某欠3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肖某某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韩某某x元、原告贾某某2000元、原告刘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刚杰